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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2: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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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57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企业未经油气田企业的同意,冒用油田名义,擅自使用含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应要求其提交该油气田企业同意的文件,登记主管机关方可予以审核登记;未经同意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果油气田企业提出异议,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变更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三、对其他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所用“油田”字样应该是企业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部分的内容,且应当与该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不符合以上情况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对这类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的,应予以纠正。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请求对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的报告》

(97)中油体改字第16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总公司所属21个油气田企业,注册名称多为“××石油管理(勘探)局”。但长期以来,在国内外一些正式或非正式场合以及文件、刊物上,都习惯地将油气田企业按地质地理名称称之为“××油田”,这种习惯称谓已为社会公众所知。
近年来,在油气田企业所在地区出现了许多带有“油田”字样的经营性机构,或名不副实,或与油气田企业无直接关系。1996年,仅辽河石油勘探局所在的辽宁省盘锦市就有这样的经营性机构186家。这些带有“油田”字样的经营性机构,因与油气田企业设立的经营性机构名称
重叠,对外招揽生意时,被误认为是油气田企业所属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油气田企业往往被索偿甚至被诉。例如,盘锦市一家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无任何关系的“辽河油田金丰石油化工厂”,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对方当事人就曾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提出赔偿请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在
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时,因被诉方名称中带有“油田”字样,误将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被告通知应诉,后经中原油田多次解释才得以解脱。另有少数不法分子假借“油田”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例如,洛阳某厂一退休职工,以“中原油田郑州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名义无照经营,先后骗
取定金500多万元。此类案件在其他各油气田企业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鉴于上述情况,为保证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国有企业的声誉、信誉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请求:
1、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油气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对名不副实或与油气田企业无直接关系的,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或予以注销;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诈骗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2、将“××油田”作为油气田企业的从属名称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3、今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与油气田企业关系的证明,以便从源头上避免滥用“油田”名称。
特此报告,请予支持。



1997年5月22日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税收。

残疾人申请摊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盲人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免收各种管理费。

第十条 对国家派遣的各类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应当接收。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

企业在撤销或破产后,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的规定,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安置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本市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业户口的,由乡镇、村兴办的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签定供养合同,实行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农业税收和其他社会负担方面,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税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适龄残疾儿童应当实施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下列费用:

(一)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二)高中阶段的学杂费;

(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残疾人并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国家正规大中专院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考入外省市中专院校的,给予2000元补助;

(二)考入自治区内中专院校的,给予1500元补助;

(三)考入外省市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5000元补助;

(四)考入自治区内大专以上院校的,给予3000元补助。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不得享受以上补助。

第十六条 各大中专院校应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工作人员,经过上级业务部门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02]50号)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9月1日起,将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特殊教育津贴提高到25%。

调离现职的,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动员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生活,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辟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部分电视节目应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三)图书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在新建和改造工程中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必须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农村二级以上残疾人免交提留,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二)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双下肢残疾人、盲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持县(区)残联证明的贫困残疾人就医住院,一级以上医院减半收取床位费、冬季采暖费。

(六)公园、名胜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助残日”期间,电影院、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

(七)盲人和一级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低保户中残疾人无住房的,由市房管部门逐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住房地段、层次上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安置、搬家等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优惠。

农村残疾人户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无力缴纳采暖费、磁卡表安装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的低保户中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及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对残疾人交纳法律服务费用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以及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养、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