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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3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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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38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局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为了加强我局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通知

抄 送:科学技术部,教育部。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环境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目的是:促进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展创新性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大科技问题,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

  第六条 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

  第八条 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保总局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参与国家环境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第十条 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科学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科学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并在某一环境科研领域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科研目标,学科方向属于环境科学发展前沿或优先发展领域,符合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有原始创新能力,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和业绩。

  2.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4.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5.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能够保障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凡符合重点实验室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环保总局;国家部委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院所、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管理的环保科研院所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筛选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纳入立项计划的申请单位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称《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二)。

  4.环保总局组织由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论证委员会,对《计划任务书》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论证委员会中以相关领域科研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要提交论证意见。

  5.通过论证的《计划任务书》,经环保总局批准,申请单位按《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

  6.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明确该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解决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以改善实验条件。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计划。

  第十八条 环保总局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定期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后,应编写《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予以命名和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和管理重点实验室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会同科技标准司指导重点实验室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鼓励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主任要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支出等管理工作。依托单位对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重点实验室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名1到2名副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在科研、学术交流、外事、行政管理等方面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能是把握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议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点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附件。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9—11人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重点实验室的人员编制,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科研与技术支持队伍。流动的研究人员由学科带头人根据课题的实际情况,在征得重点实验室主任同意后聘任,报依托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的事业费和运行经费由依托单位解决;重点实验室应当凭借自己的研究水平和工作质量多渠道争取经费,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加以推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从研究项目和任务上择优支持建设和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行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向国内外开放,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采取网络、研讨会、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介绍相关领域学科的发展,宣传科技成果与业绩,促进重点实验室发展和环境科学的普及。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重点实验室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重点实验室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前列并且分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给予表彰和重点支持。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末位并且分数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取消其重点实验室的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Laboratory of XXX”。各重点实验室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申请单位、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重点实验室的背景与必要性

  1.研究领域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际国内该领域研究现状、最新进展、发展趋势;

  3.目的、意义,对解决重大环境问题所起的作用。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研究工作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科研队伍情况

  四、重点实验室的主要工作规划

  1.主要研究方向与任务

  2.近中远期目标及水平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联合、流动运行设想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重点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重点实验室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4.依托单位能够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5.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实验条件和后勤保障的承诺)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依托单位、建设地点、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重点实验室的工作规划

  1.研究方向与主要研究内容

  2.近中远期目标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设想

  四、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1.学术带头人及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2.人才培养能力

  3.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五、重点实验室建设规模

  1.已经具备的实验条件

  2.重点实验室拟建研究单元的构成

  3.建设规划,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六、重点实验室管理

  七、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经费落实情况

  九、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环保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验收提纲

  一、验收对象

  列入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已经按《计划任务书》完成建设任务,提出验收申请的重点实验室。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计划任务书》;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计划任务书》执行情况及所形成的能力

  1.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

  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内容;近中期的研究目标明确;

  2.具备的实验条件及形成的研究开发能力

  拥有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落实;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各类人员的规模、层次和结构;

  5.人才培养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成绩显著;

  6.建设经费使用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基本建设任务;

  2.承担了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

  3.发表了重要论文,科研成果有创新及突破性成就;

  4.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支持与服务;

  5.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环境、社会效益明显,自我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上述验收内容,提供建设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以及各种附件附图和附表。

  2.由环保总局提出验收委员会委员名单(一般不少于9人);名单中有关政府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验收委员的三分之一;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参加验收委员会。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发展、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实验条件和管理规范等进行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

  4.在审核全部验收文件,落实解决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环保总局对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予以批准、命名授牌。

   五、验收文件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2.重点实验室验收申请报告;

  3.《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名单。



内容提要:行政命令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命令无处不在。政府在进行社会管理中,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发号施令,为其设置相应的义务或限制其相应的权利,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行政命令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行政命令涉及的也不多,本文通过对行政命令作一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命令 司法审查 裁判方式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4月,经被告泗洪县政府批准,原告建明食品公司成为泗洪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单位之一。在分别领取了相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后,建明食品公司开始经营生猪养殖、收购、屠宰、销售和深加工等业务。2003年5月18日,泗洪县政府下设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生猪办向本县各宾馆、饭店、学校食堂、集体伙食单位、肉食品经营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发出《屠宰管理通知》。该通知第一项称,“县城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体户,从5月20日起到县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采购生猪产品,个体猪肉经销户一律到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县肉联厂)……”。2003年5月22日,泗洪县政府分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副县长电话指示县兽检所,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的单位进行生猪检疫。建明食品公司报请县兽检所对其生猪进行检疫时,该所即以分管副县长有指示为由拒绝。建明食品公司认为,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建明食品公司因对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标注县肉联厂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不服,曾于2004年8月4日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宿中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政府下设的县生猪办在《屠宰管理通知》中仅将县肉联厂标注为生猪定点屠宰厂,侵犯了建明食品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这一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是第三人县兽检所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检疫范围、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而不是根据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实施检疫。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县生猪办发布的《屠宰管理通知》,才给县兽检所发出电话指示,指示内容与《屠宰管理通知》一致。这个电话指示对县兽检所的检疫职责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电话指示内容未提及原告建明食品公司,不会对建明食品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建朋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建明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分管副县长2003年5月22日的电话指示,是对其下级单位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作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作出的指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从指示内容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着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批准;定点屠宰厂(场)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定点生猪屠宰单位,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并没有依照法规规定的程序被取消。在《屠宰管理通知》里,县生猪办仅是将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标注为县肉联厂,没有否定建明食品公司的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由于《屠宰管理通知》里没有将建明食品公司标注为该县生猪定点屠宰点,在建明食品公司起诉后,县生猪办的这个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

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第十八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参照这一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点,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有向该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原审第三人县兽检所报检的权利和义务;县兽检所接到报检后,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县兽检所当时以分管副县长有电话指示为由拒绝检疫,可见该电话指示是县兽检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唯一依据。生猪定点屠宰场所的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屠宰前、后的检疫和检验,不得屠宰,屠宰后的生猪及其产品也无法上市销售。尽管分管副县长对县兽检所的电话指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但通过县兽检所拒绝对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来看,电话指示已经对建明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再有,分管副县长在该县仅有两家定点屠宰场所还在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电话指示停止对县肉联厂以外单位的生猪进行检疫,指示中虽未提及建明食品公司的名称,但实质是指向该公司。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已产生了影响法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后果,故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等性质的行为。分析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作出的关于“停止……检疫”电话指示,既不是行政示范和倡导,也不具有咨询、建议等作用,实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泗洪县政府关于该指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指导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电话指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指示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泗洪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建明食品公司不服该指示,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以该指示属于内部行政指导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建明食品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依照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一、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涉及的行政命令诉讼问题。一是分管副县长就特定事项、针对特定对象所作的电话指示,是属于强制性的行政命令,对内、对外均发生了效力,并相关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后果。二是该行政命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行政命令是分管副县长在履行公务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且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行政命令的概念

命令(令)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发布的指挥性和强制性的公文。它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行政命令这一概念有通俗用法和行政法上的专门用法(专门术语)之区别。按照通俗用法来理解,行政命令泛指政府的一切决定或措施;而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命令即指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概念包括如下基本含义:

第一,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实施其管理社会行政事务职权时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并列的、处于独立地位的并且是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难以替代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职权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其法定权利时作出的行为。具有的权利性、强制性、主动性、单方意志性等特性是行政职责行为所不具备的。

第三,行政命令是一种设定义务性行为,是行政主体让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实现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有许多是为了让相对人实现或赋予其权利,如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等等。行政命令行为正好相反,他不是赋予相对人权利,而是对相对人科以一定的义务,指令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如责令相对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责令退还擅自占用的绿地。

第四,行政命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五,行政命令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为保障,行政命令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和执行,如不服从和执行,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行政处罚,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三、行政命令的特征

1、行政命令行为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行政命令行为的特性之一,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命令行为后,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从作出时就被推定为合法。不经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相对人就必须执行。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
 (1987年9月5日 昆政复〔1987〕9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确保职工人身安全,减少国家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含各类气瓶,下同)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上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家劳动人事部、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管理及安全文明生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凡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时,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并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取得《许可证》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
  2、用户擅自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安装、修理、改造、制造锅炉和压力容器的。
  3、未经批准已承接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修理、改造的,其未完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已完工程,应报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经质检不合格的。
  4、经批准制造、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产品不合格即出厂或擅自将承接的工程或产品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的。
  5、施工单位安装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因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
  6、未取得合格证的焊工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或持证焊工施焊项目与持证合格项目不符的。
  7、新安装的锅炉未按规定于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申报,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运行的。
  8、未经考核取得锅炉操作证而独立从事司炉工作的。
  9、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安装(包括自装)前,未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锅炉平面布置图(含标明相距建筑物的图纸),擅自动工安装的。
  10、将已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再用于做承压设备使用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对待,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第七条 已按规定安装运行的锅炉,应按规定的检验周期停炉进行内外部检验,在用压力容器,至少每三年应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未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逾期仍不检验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三个月后再逾期一个月,加收原罚款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直至完成定期检验。运行或使用期间如有故障,应及时检修。


  第八条 运行锅炉的用水,应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要求,凡水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解决的,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检验单位,可以由经过培训取得操作证的水质处理人员抽查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情况。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单位支付水质化验费用。


  第九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充装、运输、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并实行定期检验,做到漆色符合规定,安全附件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气瓶,不得充灌气体。违者,按气瓶计算,每瓶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十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1、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迫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的;
  2、已发生过伤亡或重大事故而又没有认真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再度发生的;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一条 给予个人的行政处分,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提请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现行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由企业主管部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并由上一级监察部门监督执行;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并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罚款,应由本人支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公款中报销。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完成税收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罚金。逾期不交者,对个人,由其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对单位,由其开户银行代扣。


  第十四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等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对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理不服的,由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