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08: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日内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分类号】 Y8108198801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880422
【生效日期】 1989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题注】 (1988年4月22日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
【章名】 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章名】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5)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前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章名】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督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还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类别排列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亦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除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使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章名】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国家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并,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章名】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
(1)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和国家基础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驳回理由;
(5)驳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拒绝给予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6)在先国家或国际商标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争议国家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说明可以使用国家注册簿使用的文字)、争议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争议商标含有图形或特殊字体或要求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每份通知应当附有争议国家商标的复印件;
(7)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8)申诉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必要时指出申诉应通过当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驳回的日期。
三、驳回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中,应当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码,以及该注册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条 驳回通知、登记及转送的期限
一、驳回保护的通知应于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寄送国际局,最迟应于自该商标或领土延伸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1年的期限届满时寄送,日期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的,国际局视该通知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确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驳回的日期,国际局视该通知为宣布驳回之日寄送。
二、国际局不受理的驳回通知:
(1)根据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寄送国际局的通知;
(2)邮戳不清楚或没有邮戳,于第一款规定的1年期限届满20天后送达国际局的通知;
(3)未注明宣布驳回国家主管机关的通知;
(4)该主管机关未签字的通知;
(5)未注明有关国际注册号的通知,除非通知中的其他内容可供识别该项注册;
(6)未提出任何驳回理由的通知。
三、在第二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
(1)将驳回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家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
(2)通知寄送通知的主管机关、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国际局不受理该驳回通知并指出理由。
四、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国际局随即驳回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将通知一份转交原属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以及所有人国家的本国主管机关,若该国与原属国不是同一国家。然而,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通知不符合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应商标局、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和所有人的请求,宣布驳回的国家主管机关必须立即完备通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无效通知的形式和内容
一、当国际注册被有关国家的权利机关宣布无效,并且该无效是不可上诉的,该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接到无效通知后,应即刻将该无效通知国际局;每份无效通知应以一式3份的形式,注明日期并签字,通知国际局。
二、通知应当注明:
(1)宣布无效的机关;
(2)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3)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4)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该无效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5)对有关国际注册提出争议的在先国家或国际注册及其申请或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其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6)应适用的国家法的有关主要条文:
(7)宣布失效的日期。
三、应国际局的要求,若通知无效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向其提供无效决定的副本1份。
四、无效以国际局收到无效通知的日期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并注明宣布无效的日期。
五、国际局将无效通知一份转交所有人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则应该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其转送无效通知副本一份。若国际局能依据第三款收到该通知。

第十九条 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凡不可上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并且其效力在于缩减在有关国家所有人享有一项国际注册的权利,可应该国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申请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申请应附有要求登记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副本一份以及该主管机关起草的司法或行政裁定的摘要。

【章名】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变更登记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变更登记申请,如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向一国或多国领土延伸、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部分转让、撤消国际注册、删减商品和服务、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姓名或地址,均应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商标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交1份注明日期并签字的申请。
二、在任何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均应注明:
(1)有关国际注册号、必要时,基础国家注册号;
(2)有关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3)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和所指规费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三、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规费。

第二十一条 手续不齐备的变更登记申请
一、变更登记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国际局暂缓登记并通知国家主管机关;申请人应当缴纳补充注册费和应纳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该费用的,请所有人齐备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申请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和所有人。
三、申请手续未在第二款准予的期限内齐备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变更及登记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变更于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
二、部分转让,使用已部分转让的注册之国际注册号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部分作为一项单独的国际注册登记,使用附有大写字母的已部分被转让注册之注册号。

第二十三条 更 正
一、国际局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的,在任何时候均应由国际局更正。
二、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可能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的,应由国际局更正,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更正申请于国际注册公告或在国际注册簿的更正登记后6个月内送达国际局。
三、国家主管机关的错误,影响国际注册簿注册或登记,其通知或公告,并且国际局认为不损害因国际注册而产生的权利,应由国际局在任何时候更正。
四、国际局将更正登记于国际注册簿。
五、国家主管机关宣布的驳回涉及更正内容的,比照适用第十七条;国际局应将更正的公告日期视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到期和续展的非正式通知
第二十四条 到期的非正式通知
在现行的20年期满前6个月,或,已缴纳为期10年基本注册费的,在该期限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以非正式通知提请商标注册人或其代理人注意期满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续展期限和条件
一、续展注册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1)规定的二十年基本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及,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
二、续展注册费不得早于现行期限届满前一年缴纳。
三、续展注册费最迟应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缴纳。然而该费用可于期满之日以后缴纳,但最迟在协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满时缴纳续展注册费,并且在同一宽展期内已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四、缴纳第一款规定的注册费以及必要时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应附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以及必要时附有待续展国际注册的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国家和未就其申请续展的国家的说明。
五、续展注册费应由当事人直接缴纳,除非所有人本国法规规定或允许通过该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续展注册费;当事人直接缴纳费用的,国际局与之直接联系。
六、根据协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所指删减请求保护国家名单,不构成变更。

第二十六条 部分转让注册的续展
一、已经部分转让的国际注册,其续展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进行,续展条件分别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完全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若续展之日,转让部分和受让人部分以同一所有人名义登记,则作为同一项续展,使用原来的国际注册号。

第二十七条 不齐备的手续
一、不符合协定或本细则规定的续展条件的,国际局将此通知商标所有人,或者续展费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通知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下列期限内未能符合续展条件的,其国际注册不予续展,并退还已缴纳的续展费:
(1)现行期限届满前,或
(2)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6个月宽展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在注册簿登记续展
一、符合协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于现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续展;在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续展的,续展日期亦为该日期。
二、登记包括或指明:
(1)续展日期;
(2)续展效力期限;
(3)续展注册的序号;
(4)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通信的地址;
(5)所有人地址是非缔约国的,商标所有人有资格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理由;
(6)原属国;
(7)商标黑白复制件1份,要求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1份;
(8)必要时,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注明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第(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第(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13)按照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商品和服务经删减后,如该名单在各国不一致,指出区别;就部分商品和服务宣布驳回的,仅指出宣布此类驳回的国家名称;
(14)已经就其缴纳续展费的国家以及该商标依然注册的国家;
(15)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第(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章名】 第八章 注册证、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证
一、国际局经原属国主管机关用挂号信向所有人寄送1份注册证。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在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所有人,或对于通过本国主管机关续展的,向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寄送注册证1份,上面印有注册时登载于国际注册簿的内容。

第三十条 通知
一、国际局用挂号信将国际注册,以及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驳回的最终决定、无效、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撤销、更正和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其他变更事宜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国际局用挂号信向商标所有人寄送临时和最终驳回保护通知、驳回的最终决定,和用平信寄送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无效通知,以及国际注册簿变更登记的副本1份。
三、国际局用挂号信酌情通知国家主管机关或所有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关不齐备申请的通知和其他通信。

第三十一条 公告
一、国际局每月在题为《国际商标》的刊物中公告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注册、续展、变更、撤销、更正、最终驳回保护(但不包括驳回理由),驳回的最终决定、最终无效决定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摘要和已缴纳第二期10年注册费差额的国际注册号;未缴纳该注册费差额被撤销的国际注册号和未续展的国际注册号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宽展期满后公告。
二、国际局每年按所有人姓名字母顺序公告上一年已经公告注册的索引。
三、国际局还公告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年度统计。
四、各国主管机关按与认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会费等级对等的每一单位,从国际局收到两份免费的和两份半价的纸制或微缩胶片《国际商标》刊物。

【章名】 第九章 注册费和规费
第三十二条 必要的注册费和规费
一、国际局收取以瑞士法郎预付的如下注册费和规费
1)国际注册或续展注册费 瑞士法郎
(1)基本注册费
20年(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670
首期10年(第十条第一款) 430
第二期10年差额(第十条第二款) 560
(2)超过3类以上每类商品和服务的附加注册费(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 68
(3)向一国领土延伸补充注册费(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 80
2)附加规费
(1)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或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以彩色公告的除外(第九条第一款) 68
(2)以彩色公告的商标(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 400
3)商品和服务分类规费(第十二条第二款)
(1)商品和服务未分类或未按类别排列 50
超过20个词的每个词 4
(2)注明的分类不正确的,每个词 4(但重新分类的字数等于或少于19个的,不缴纳规费)
4)使用宽展期的附加规费(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根据第1)项应缴纳注册费的50%
5)变更登记规费(协定第九条第四款和细则第二十条)
(1)国际注册之后申请领土延伸(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款) 135
(2)全部转让国际注册 135
(3)就部分商品和服务或部分国家部分转让国际注册 135
(4)国际注册之后就全部或部分国家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第三十三条第(4)规定的情况除外 135
(5)变更一项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7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就一项国际注册登记代理人、变更代理人或有关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6)和7)项及第二条第三款第(1)和第(2)规定的情况除外 30
同一所有人就其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同项变更 10
6)提供国际注册簿内容资料规费(协定第五条之三第一款)
(1)建立3页以内的注册簿摘录 70
超过3页以上每页 10
(2)关于一项国际注册的其他书面证明或资料 50
同一所有人就其他每项国际注册同时申请相同的咨询 10
(3)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每项国际注册的其他资料 20
(4)一项国际注册的公告单行本或复印件每页 5
二、国际局有权就加急服务以及本条未规定的服务收取规费,数额由其自行规定。
三、注册费和规费金额如有变动,新的金额适用于载有该变动生效日期或其后日期的国际注册,以及现行期限于该日或其后日期届满的国际注册续展。对于第二期10年的差额费,新金额适用于变动生效之后缴纳的差额费。
第三十三条 免除规费
免除规费的是:
(1)完全注销一项国际注册;
(2)在一部分国家放弃保护;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申请国际注册同时就部分国家删减商品和服务;
(4)根据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一句,由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删减商品和服务;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二、系数四亦适用于实行自行检索,并指出确切在先权的国家。

【章名】 第十章 生效和过渡条款
第三十六条 生效
本实施细则于1989年1月1日生效,并自即日起取代1974年6月21日并于1975年9月29日、1981年11月24日和1983年12月15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关于某些注册续展的过渡条款
一、1966年12月15日和1973年12月15日之间注册的国际商标,有两个注册日期,一个是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或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另一个是根据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改的协定确定的日期,并且各根据这两个注册日期要求的期限续展该项注册的,以最早的日期确定续展日期。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2007年哈尔滨市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4〕2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2007年哈尔滨市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2004-2007年哈尔滨市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5月19日



2004-2007年哈尔滨市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为深入贯彻全国和全省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结合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现实需要,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人才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牢把握"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紧紧抓住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全力推进结构优化、体制创新、素质提升、市场配置、创业支撑五个人才工程,重振哈尔滨老工业基地人才雄风,努力为振兴哈尔滨建设人才高地。

  人才队伍建设的基本原则是:
  ----党管人才。党管人才是新世纪新阶段党管干部的完善和发展,是人才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根本保证。党管人才主要是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即搞好宏观规划、坚持分类指导、注意整合力量、积极提供服务和实行依法管理,努力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和用法制保障人才。形成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

  ----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人才队伍建设必须突出"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这个全市工作的主题,把促进发展作为人才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才总量增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结构优化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人才素质提高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相同步,实现人才队伍建设与老工业基地振兴良性互动。

  ----提高人才资源开发效益。在盘活人才存量的基础上增加人才总量,正确处理用好、培养和吸引人才三者之间的关系,提高人才资源开发效益。抓住用好现有人才这个核心环节稳定队伍,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立足培养人才这个基础环节提升市民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着力吸引紧缺急需人才这个关键环节优化结构,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振兴老工业基地提供智力支持。

  ----突出重点,协调发展。抓住代表人才队伍水平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这个重点,着力加强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带动各类人才协调发展。统筹兼顾,促进人才在产业、地区间的合理布局,尽快形成一支门类齐全、层次合理、素质优良、新老衔接,适应哈尔滨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

  ----改善人才发展环境。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环境出生产力"的理念,把硬环境做大、做强,把软环境做优、做实,努力营造"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人才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

  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人才总量稳步增加,人才结构与经济结构基本适应,人才分布基本满足各领域的需求,人才管理体制基本完善、机制更加灵活,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人才资源市场化配置基本实现,人才发展环境得到改善。奠定我市由人口大市向人才强市转变的基础,努力为振兴哈尔滨建设人才高地。

  ----到2007年,全市各类人才总量达到72万人左右,年均递增6%;每万人口拥有人才达到750人左右。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高层次人才达到10.1万人左右,占14%。党政人才在现有基础上按照提高素质、改善结构的要求市属为4万人左右,其中局级700人、县(市)级300人、处级5000人、科级及以下3.4万人左右。形成干部年龄结构以局级50岁、区级45岁、县(市)级40岁左右、处级35-40岁、科级30-35岁和科员级以下25-30岁为主体的梯次配备;文化程度全部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大学本科学历局级达到75%、区级达到85%、县(市)处级达到80%,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各层次相应都占有一定比例;专业结构基本适应岗位要求,懂经济、法律、外语、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干部比例有明显提高;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中共党员干部适当增加,力争达到中央和省委规定的要求。
  企事业经营管理人才达到13万人左右,年均递增8%。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的职业经理人达到5.4万人左右,占41.5%;45岁以下的达到5.2万人,占40%。熟悉世贸规则、具备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达到50%,专业结构、知识结构和行业分布结构趋于合理。全市在省内外知名优秀国有企业家达到200名,具有一定影响的民营企业家达到50名。

  专业技术人才达到53万人左右,年均递增6.4%;每万人口拥有专业技术人才达到550人左右。具有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的达到8万人、22万人和23万人,分别占15%、42%和43%;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达到1.5万人;45岁以下的达到41.7万人,占79%。全市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专家学者达到50名。市属单位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实现零的突破,学科(专业)梯队带头人省级重点达到15名、市级重点达到20名、市级达到140名,学科(专业)后备带头人、第三梯队成员达到570名;企业博士后工作站达到15家,在站人数达到40人左右。

  各类高技能(包括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人才达到10.8万人左右,年均递增1%。农村实用人才达到16万人左右。

  ----到2007年,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基本适应。一、二、三产业的人才分布结构为5∶29∶66,第一产业重点培育生态农业、畜牧业人才,第二产业重点培育机械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绿色食品加工业、医药工业人才,第三产业重点培育电子信息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环保业等以及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急需人才。借助开发区政策优势,全方位吸引高新技术顶尖人才,重点培养前瞻性的专业人才、核心技术人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达到9.1万人,占人才总量的12.6%左右。

 ----到2007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人才管理体制基本完善、用人机制更加灵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得以充分调动,人才市场化配置基本实现。全市人才市场达到20个,构筑布局基本合理、结构相对科学、功能较为完善、基础性与专业性协调发展的全市人才市场体系。

  ----到2007年,基础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和各类培训相互衔接的终身教育体系初步建立。普通中等教育在校生达到6.5万人。在全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城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达到30万人,成人高等教育在校生达到3.7万人。党政领导人才全员轮训率平均每年20%,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覆盖面达到50%,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每年培训1万人左右,各类高技能人才每年培训7000人左右。

  ----到2007年,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的政策环境逐步完善,人才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得到明显改善,服务环境进一步优化。人才资金投入体系初步建立,保证市人才发展资金在现有的基础上逐年递增,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各区、县(市)建立人才发展资金。

  三、主要任务

  实现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目标,必须以新的视角、新的观念、新的思想,采取超常规措施,全力推进和实施五个人才工程。

  (一)实施人才结构优化工程,适应经济结构的调整

  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小康对人才的需求,调整人才的布局、流向和流量,把人才优势体现到产业和地区中来,使人才结构调整适应经济结构调整。
  1、培养选拔高层次人才,提高人才队伍建设水平
  (1)选拔造就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党政领导干部。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标准,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意研究"一把手"成长的特点和规律,加大选拔党政"一把手"工作力度。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形成梯次配备的格局。疏通从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组织中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渠道,促进合理流动。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研究制定破格提拔领导干部的标准、程序和办法。探索优秀的博士、硕士研究生担任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坚持在实践中、在艰苦环境中培养锻炼领导干部。大力培养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和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加强和改进后备干部工作。

  (2)选拔造就市场化、职业化的优秀企业家。围绕发展具有国内、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快培养造就职业化、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优秀企业家。以创新精神、创业能力为核心,扩大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推荐选拔的范围和数量。改进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评价工作。培养政治素质高、忠实代表和维护国家、职工利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国有企业产权代表,采取向国内外广泛招聘的办法,吸引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把组织考核推荐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结合起来,选拔造就市场化、职业化的优秀企业家。

  (3)培养造就社会化、专业化各学科(专业)领域的高级专家。注重"两院"院士、重点学科(专业)带头人、省长特别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推荐选拔和培养引进,造就具有国内国际前沿水平的学科(专业)带头人。进一步加强博士后工作站的指导与服务,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多渠道、多形式招收博士后,积极发展企业博士后产业基地。完善领导干部联系学科(专业)带头人、专家学者制度。

  2、调整优化老工业基地人才结构,实现人才合理布局
  (1)优化产业、行业间人才配置。根据我市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的总体部署,积极推动人才资源重组。在以振兴老工业基地为主的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中,优化企业人才队伍,以人兴企、以人创业,增强企业技术力量;推进应用型科研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推动科技开发人才向企业转移,促进产学研联合;在以信息技术改造带动传统产业进程中,提高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名牌产品,培养具有自主创新意识和能力的优秀人才;不断提高具有现代特征的第三产业人才比重,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人才队伍。

  (2)促进区域间人才合理布局。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才布局的特点,形成整体性人才开发的新局面。在南岗、道里等中心城区构筑人才聚集地,重点培养造就高层次和高新技术人才;充分发挥聚集地的高层次和高新技术人才的辐射带动作用,将传统长线专业、剩余剥离出来的人才加以激活,引导他们流向其他城区和县域。缓解中心城区人才积压浪费与农村和其他城区缺乏人才的矛盾,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人才结构调整,充分发挥现有人才作用和整体人才效益。
  (3)提高老工业基地人才创新能力。发挥我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众多的优势,大力培养适合工业优势特色发展需求的各类专业人才。重点培养、引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领军人才。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群体和企业家市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养老工业基地急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

  3、引进国外智力和吸引国内人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1)引进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制定和实施我市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吸引海外人才来哈创业。重点引进信息、生物、新材料和先进制造技术等方面具有国际水平的专家,以及金融、法律、国际贸易和现代科技管理等方面的高级专门人才。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网络,研究制定聘用海外高级人才从事公务工作的具体办法,探索建立和规范引进海外高级人才中介组织。加强与旅居海外的华人华侨专家的联系。

  (2)鼓励留学人员回哈工作或以其它方式为哈服务。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方针,采取回哈工作、为哈服务并举的办法,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哈报效家乡。倡导留学人员长期或短期回哈工作,鼓励他们通过兼职、项目合作、考察讲学、担任业务顾问等多种形式,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海外留学人员在专有知识、专利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加强哈尔滨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设。发挥哈尔滨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哈尔滨海外联谊会的作用。

  (3)积极开展吸引国内人才工作。面向国内市场,由政府协调用人单位,组成哈尔滨求贤团,赴外地引进高层次人才。鼓励用人单位自主引进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对引进人才实施跟踪问效,提高引进人才的效益水平,减少用人单位引进人才的投资风险,促进引进人才真正发挥作用。围绕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在最大范围、最广领域引进、调剂各类急需人才。对于紧缺的、急需的高层次骨干人才,实行"一人一策"。组织实施"十百千"工程,为我市支柱产业培养引进几十名国际国内知名的优秀企业家、几百名熟悉国际规则和惯例的复合型人才、几千名熟悉现代企业管理并掌握高新技术的优秀职业经理人和专家。

  4、加快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不断壮大我市人才队伍
  注意选拔年轻干部、高知识层次以及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充实党政机关,在政府部门若干特殊岗位试行聘用制,面向国内外引进法律、金融、贸易、信息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继续选调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锻炼;按照廉政、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完善公务员制度。逐步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研究制定资质认证标准和市场准入规则,发展壮大职业经理人队伍,培养造就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大力开发急需的专门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加大技术创新和人才投入,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和吸引专业技术人才的主体。加强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做好农村人才资源开发,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培养畜牧业和绿色食品深加工方面的农村实用人才;实施乡村大学生计划,由市政府拨专款,每年资助1000名农村急需专业大学生,进行定向培养。大力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努力形成优秀青年科学家群体,每年通过市青年科学基金等四项基金,资助120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独立承担科研课题及学术著作出版。搞好离退休人才的二次开发。

  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必须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在国家框架指导下,把人才统计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编制和发布年度人才资源状况报告和人才开发目录,制定符合各类人才特点的考核评价标准,建立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的动态机制。

  (二)实施人才体制创新工程,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
  贯彻落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改革和创新人才管理体制,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在解决人才队伍建设深层次问题上有新的突破。

  1、改革干部人事制度,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
  (1)深化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的改革。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扩大民主、加强监督,不断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水平。切实打通"出口",加大调整不称职领导干部的力度。改进领导干部的考察方法,探索实行差额考察,扩大考察主体,吸纳相关单位实施共同考察。坚持定期谈话、诫勉谈话、函询和巡视等制度,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关口前移;研究制定对"一把手"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和廉洁自律的监督办法,探索建立干部监督的快速反应机制。

  (2)完善公务员制度。在"凡进必考"的基础上,扩大公务员选拔录用视野,打破身份、地域限制,吸收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完善竞争上岗制度,做好竞争上岗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改进和完善公务员考核制度,建立以工作实绩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将考核的结果与任用、晋级等挂钩,建立和完善公务员退出机制。研究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3)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按照"老人新机制,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实现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事业单位与职工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引入竞争机制,探索多种形式的领导人员任用制度。新进人员和新组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逐步推行人事代理制度,最终实现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建立辞聘解聘制度,疏通人员"出口"。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岗位、职员管理制度和执业资格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4)深化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将组织考核推荐与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建立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的选人用人新机制。加强和改进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和厂务公开制度。继续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劳动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推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制。

  (5)推进职称制度改革。坚持科学分类、社会评价、单位自主聘用、政府宏观管理的原则,逐步构建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的社会化人才评价机制。实行职称评聘分开,允许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设岗位、自主聘任。扩大中级以下职称"以考代评"范围。加快执业资格制度建设,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和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准入控制。

  2、加大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
  (1)建立激励人才和留住人才的收入分配制度。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更加灵活的分配方式吸引人才。根据用人单位的特点,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年工资(年薪制)、兼职工资。制定国有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年薪制具体实施办法,继续推进经营者持股试点工作。对在关键岗位上的技术骨干、承担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的带头人,实行技术入股和协议工资制度,鼓励实行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完善公务员绩效奖励制度,按年度考核结果,拉开年终资金发放档次。

  (2)保护专业技术人才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收入。科技成果作为股权投资入股或实行转让,其成果拥有人的收益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行业外,允许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且不损害本单位权益前提下业余兼职,其合法收入予以保护。

  (3)完善和建立人才津贴、人才奖励制度。进一步规范津贴申请和发放程序。适时扩大享受津贴人员的范围,提高津贴标准。设立市长特别奖,对在我市从事科技开发、成果转化、重大技术项目改造和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各类高技能人才,对我市财政收入贡献突出、利税连年增长的企业经营者;对为我市引进人才、项目和
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重奖。

  3、加快人才开发一体化进程,促进人才智力共享
  (1)结合重大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加强市校(所)合作,促进人才智力共享。充分发挥全市高等院校集中、技术力量雄厚的优势,加强产学研联合,挖掘和发挥人才潜能,实现人才智力共享。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实施过程中,打破隶属关系和地域限制,协调各部门、各单位通力合作、共同承担,组织各类人才集体攻关,把项目与人才面向社会同时招标,通过重大项目拉动人才智力共享。加强技术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发挥其技术市场和产品项目孵化器作用,在技术成果转化的同时,吸引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进一步发挥市校(所)合作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大力推广市校(所)合作的成功经验,推动项目对接和人才引进,实现产学研相结合。

  (2)发挥特殊人才群体作用,推动人才智力共享。鼓励具有兼职能力和时间的人才,在不影响本单位利益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技术项目、课题研究和生产经营活动。大胆吸纳学科(专业)带头人参加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工作,实行兼职兼薪、优劳优酬。充分利用博士后群体占据高新技术领域前沿的优势,推动用人单位在不占有博士的情况下得到高层次人才的智力支持。把驻哈各领域的高精尖人才、国内外知名人士组织起来,成立专家顾问团,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的决策进行有针对性地咨询论证,促进各项决策更加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

  (三)实施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为经济社会发展积攒后劲
  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树立大教育、大培训观念,重点培养人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着力提高人的创新能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1、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更好地培养人才
  (1)优先发展中等教育和基础教育。围绕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优先发展普通中等专业教育和成人中等教育,大力培养造就实用技能人才。深化基础教育管理和办学体制改革,构建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中心的国民教育体系,保持适度超前发展。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加快国家级、省级示范高中建设步伐。改进和加强中等职业教育。促进和保持九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2)巩固发展高等教育。充分发挥驻哈中直省属高等院校作用,扩大在哈招收本科生、研究生规模。提高市属院校办学质量,逐步建成地方特色明显、学科优势显著的大学。推动发展高等教育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扶持地方与中直省属、部队院校的联合办学。大力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巩固发展党校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发挥人才预测和市场信息反馈作用,优先发展急需专业和新兴学科。

  (3)加强各类职业教育。培养支柱产业、重点行业等领域的各类高技能人才,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加快哈尔滨技师学院的建设。大力培养农村拔尖人才,广泛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抓好农民职称任职资格培训。全面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大力开展送项目、送科技下乡培训活动。

  2、做好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人才资源的能力建设
  (1)以培养高层次、国际化人才为重点,在派出培训和来哈讲学方面有新突破。坚持高起点、高层次和国际化标准,充分利用友好城市、友好院校、国家部委的国际交流等国外培训资源,每年选拔50名局、县(市)级优秀领导干部和一定数量的优秀企业家、学科带头人赴国外学习深造,每年选拔50名优秀年轻领导干部和一定数量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学科梯队带头人到国内名牌高等院校进行中长期的学习深造。统一安排,分类指导,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内外高级专家、学者和国内知名企业家来哈讲学活动。探索国外研究生以上层次的高级研修和培训。

  (2)认真抓好党政干部培训。在加强政治理论培训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法律、外语、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知识方面的培训。落实全市干部培训计划,处级及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规定时间内累计达到3个月以上脱产培训,其他领导干部每年不少于12天脱产培训。每年选拔200名优秀年轻干部到乡镇、街道、企业和市直机关综合部门挂职学习锻炼。规范公务员初任培训,强化任职培训、专业知识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技能培训。

  (3)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开展规范化的工商管理岗位培训。推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任职资格证书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安排,探索职业经理人、企业首席执行官的职业资格培训。重点抓好医药、机械制造和食品行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经贸和旅游等领域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大力加强企业高级财会、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紧缺专业的管理人才培训。

  (4)全面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突出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大力发展多种形式和多层次的职业培训,强化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普及性培训,培养适应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的复合型人才和实用型人才。重点加强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机械制造等领域的继续教育。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继续教育的覆盖面。抓好涉农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开展下岗专业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提高二次创业能力。

  3、健全机制,保障教育事业发展和各类培训工作的开展
  (1)制定规划,完善各项制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各类教育法律规章,不断完善地方法规,保障教育事业正常发展。制定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办法,创新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的运行机制,明确各类人才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权利义务,健全约束激励机制。加强对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质量评估监督。切实加强对学历、学位证书和各种培训证书的管理。

  (2)整合资源,促进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依托党校建立党政人才培训基地,依托国内外高等院校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基地,依托境外培训资源建立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依托博士后工作站、创业中心、科技园区和著名大企业建立高级经营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培养和锻炼基地;发挥社会培训机构作用,建立各类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大力发展远程、网络教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3)增加投入,推动终身教育事业发展。依法保证对教育的投入,不断提高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完善继续教育和培训投入机制,强化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建立带薪学习和经费保障制度。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吸引国外资金进入我市继续教育和各类培训市场。

  (四)实施人才市场配置工程,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发展和培育机制健全、运转规范、服务周到和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1、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布局合理的全市人才市场体系
  (1)发展以市场化、集团化为方向的多种类型的人才市场体系。进一步办好基础性人才市场,发展专业性人才市场。巩固、发展和壮大哈尔滨普通人才市场和中高级人才市场,重点培育2-3个有特色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高科技人才市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指导和扶持,培育发展区、县(市)域人才市场,稳步发展行业人才市场,依托高校建立固定的大学生就业市场和服务站,建立健全老年人才市场。努力构筑布局基本合理、结构相对科学、功能较为完善、基础性与专业性协调发展的全市人才市场体系。

  (2)加快人才市场信息化建设。建设以中高级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信息数据库,积极发展网上人才市场,建立全市统一的定期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初步建立全市人才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探索建立东北地区人才信息化建设的有效载体,以网络联盟或协作组织方式,实现人才信息互联互通,搭建用人单位与人才之间信息桥梁。

  (3)加快东北地区人才市场一体化进程。打破条块分割和地区封锁,实行人才开发联动,形成整体区域人才的竞争优势,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积极沟通协调,加强与东北地区各主要城市之间的联系与合作,联手开发人才资源。围绕构建东北地区一体化人才市场,加快制度层面的合作,实现"对接互融"。在人才市场准入标准、设立程序和人才流动、吸引、培训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实现一体化;联合进行区域性人才市场监管和人才资源保护,防止过度和无序竞争;推进资格证书的互认或衔接,实现教育、培训、考试的资源共享互通和服务标准统一。

  2、构建依法授权、管理规范、功能完善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
  (1)深化改革,加强各级政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逐步实现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政事分开,与人才市场的事企分开,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导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科学定位,创造品牌效应,增强区域竞争力。

  (2)巩固完善现有服务功能,拓展开发新型服务业务。巩固完善人事代理、人才推荐、人才培训等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的基本服务功能,积极开发人才测评、人事诊断、人才派遣、人才租赁等具有市场前景的新型服务业务。提高各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科技含量,规范服务标准,改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

  (3)构筑公平竞争平台,实现人才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鼓励民间资本对人才市场的投入,参与人才中介业务的经营。大力发展多层次、多种类人才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建立多元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中介业务,保障合法权益。

  3、构建政府调控、行业自律的全市人才市场监督管理体系
  制定全市统一的人才市场体系发展规划,整合不同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资源,清除市场建设中的体制性障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地方规章,完善人才市场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探索建立人才市场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规范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人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研究制定行业标准,推进人才市场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规范化。

  (五)实施人才创业支撑工程,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努力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大量涌现、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形成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社会环境。

  1、改善政策支撑环境。借鉴外省、市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完善我市人才政策。及时修改和废止束缚人才流动、制约发展的政策,调整细化操作性不强的政策,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建立健全内容科学、便于操作和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人才政策体系。同时,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政策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不断优化政策环境。

  2、提供优质廉价的公共服务。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大力推进政府提速增效,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创新工作方式,强化行政效能监察。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政府与企业、市场、社会的关系,努力构建服务型、效能型、责任型政府,使人才在我市创业安心、舒心、放心。

  3、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在不断增加市人才发展资金额度的同时,各区、县(市)都要设立人才发展资金。鼓励和倡导社会多元化资金投入人才发展,探索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用人单位为主体、社会募集与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市场化人才资金投入体系。立足现有基础和能力,努力为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采取政府与用人单位共担的办法,筹建博士后公寓,为博士后进站工作创造条件。

  4、营造优化环境的社会氛围。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和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都可以成才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充分认识人才资源开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作用,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重视项目、资金的同时更要重视人才,切实把促进人才健康成长和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放在首要位置。大力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我市引才、育才、用才的优惠政策,强调环境就是吸引力,环境就是竞争力,环境就是凝聚力,为人才的健康成长和创新发展营造优化环境的社会氛围。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支持高等学校进一步做好学生食堂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发〔2004〕15号


  高等学校学生食堂工作关系每一个学生的切身利益,涉及高等学校和社会稳定。最近一个时期,一些高校学生食堂饭菜价格波动、上涨,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学生食堂管理,维护高校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电〔2004〕6号),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各高校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学生食堂价格,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目前学校的情况基本稳定。为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必须进一步清醒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做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具体体现。学生食堂的饭菜质量和价格,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学习、生活和思想情绪,极易诱发事端,也易为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和煽动闹事提供借口,从而影响学校乃至社会的稳定。各有关部门和各高校都要进一步清醒地认识搞好高校学生食堂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从讲政治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改进并加强学生食堂工作。

  二、各高校必须进一步加强并改进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切实承担起稳定食堂价格与质量的责任。

  对学生食堂的管理与监督,永远主要是高校的责任。高校的主要领导务必要亲自抓、亲自过问,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学生食堂饭菜价格与质量的管理工作,千方百计地控制饭菜价格的上涨。

  高校领导要经常监督并帮助学生食堂经营者不断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

  各高校必须进一步改进并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广大学生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要引导他们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有意见要通过正当途径反映。要教育学生自觉维护学校正常的生活、学习秩序,提高警惕,严防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食堂日常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完全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煽动不满情绪,制造事端。各高校还要切实加强对校内网站、论坛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影响学校稳定的不良信息要及时反映,及时处理。要利用网络配合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三、进一步调整落实有关政策,努力消化涨价因素对高校学生食堂的影响。

  1.自2004年4月起,对全日制普通高校中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给予伙食补助。中央部委(局)所属高校普通本专科学生按在校生总数5%的比例,按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地方高校参照执行。学校要采取发饭菜票或直接将补助款划入学生本人就餐卡等方式,确保这项补助能用于解决特困学生的生活问题。补助时间暂定为一年,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专款安排,专款专用。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学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学校可参照以上做法,对其他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所需经费在学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经费中列支。

  2.在对校园内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学生食堂免征营业税的基础上,在2005年年底之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体现到降低学生食堂价格上。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3.高校学生食堂、澡堂用电由现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电价统一调整为居民用电价格;高校用管道燃气统一按照居民用气价格执行;高校学生宿舍、食堂和澡堂等生活用水统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现行高校用管道燃气价格或高校用水价格已经低于居民用气、用水价格的,仍维持现行价格水平不变。

  4.为降低高校学生食堂的经营成本,对确有较大困难的高校学生食堂的建设、维修和大型设备更新,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支持。

  5.进一步搞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抓紧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现存的实际问题,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健康、顺利开展。

  6.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对高校学生食堂所需粮油副食品供应实行定点直供,或采取其他更有效的统一采购方式,尽量降低采购成本。

  各地有关部门和高校,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高校学生食堂工作,争取政府领导同志的指导和支持,及时协调各有关方面,帮助高校学生食堂消化一些涨价因素,解决一些实际困难。要依据本意见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相关工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食堂的工作,确保高校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