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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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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的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遏制“闪离”  法律岂能“躲闪”?

王礼仁


  面对汹涌而至的“闪婚”乃至“玩婚”现象,我建议立法规定“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即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需有一个月的“反省或考虑期间”。不少人认为这侵犯离婚自由。实际上,这一建议与其它离婚限制条件具有相同的性质,而且在“自由王国”的西方世界早有规定,所谓侵犯离婚自由,完全是一种误解。
  一、“离婚自由”本身就是在法定限制条件下的自由
关于“离婚自由”,在我所接触的四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或婚姻法中,没有一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婚姻可以“想离就离”。所有离婚法都对离婚设置了条件。法律设置的准许离婚的条件,从反面观察,它实际上又是限制离婚的条件。因而,离婚并不是绝对自由的,它实际上是在法定限制条件下的自由。
  法律设置的离婚条件很多。仅就分居时间作为离婚的条件看,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在应当事人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中,法院只有确认当事人双方在提交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之前已经分居,且分居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才可认定解除婚姻的依据成立,判决解除婚姻”。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则只在由于婚姻另一方的个人原因而使持续该婚姻对申请人而言将成为无法忍受之严酷状态的情形,方可离婚;如果婚姻双方分居一年并且双方均申请离婚或者申请相对人同意离婚,则推定婚姻破裂;如果婚姻双方自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则推定婚姻破裂。同时,德国民法典还设置了 [严酷条款], 即使婚姻已经破裂,在以下情形仍然不得离婚,即:如果并且在此期间,为了该婚姻所产生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存在特别的理由表明作为例外必须维持婚姻,或者如果并且在此期间,因为特殊的具体情况,对于拒绝离婚的申请相对人而言,离婚将成为如此严重的严酷状态,以致于即使考虑申请人的利益仍然应当作为例外而维持婚姻。还有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这里不一一列举。
  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离婚,也是诸多离婚条件中的限制条件之一。
如果说限制离婚自由,上述规定也是限制离婚自由,而且所有离婚条件(包括抽象的“夫妻感情破裂”)都是限制离婚自由,并不仅仅就是“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限制了离婚自由。
因而,要想真正解决离婚绝对自由问题,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一部“想离就离”的婚姻法。如果没有这个可能,那么限制离婚自由就会自然存在。
  二、“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外国早有规定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结婚2年内,不得离婚。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有权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权延期审理案件,同时为夫妻双方指定不超过三个月的和解期限”。
  这些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韩国废除“快速离婚法”后,离婚减少了四分之一。
  三、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具有必要性
  我之所以要提出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建议,主要是要治理“闪婚”等草结草离现象。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如宁波一女2年内结了7次婚。 成都市武侯区600对’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的人在短短4个月,就有100多对办理了离婚手续。 重庆市2009年5000对80后“闪婚闪离,而整个重庆市2009年的离婚率高达近30%。 北京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24952对,其中其中三分之一在5年内,结婚不到1年的有972对,不到1个月的52对。 还据一些地方调查统计,一年内离婚者占百分之十几,有的高达百分之二十几。如武汉?口区不到1年的离婚占14.4%, 上海静安区婚姻存在一年的由2006年的13.1%上升到2009年的21.35%。 上海杨浦区一年内离婚高达26%,一年至两年离婚的24%。 至于“闪婚”个案则举不胜举。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结婚到离婚 我们用了6天8小时5分钟》;《宁波最牛夫妻“闪婚闪离” 8天离婚3次结婚2次》; 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建议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2007年民进北京市委的调查报告调查了包括北京在内50多个城市400多起离婚案,其结果也是如此,有七成离婚人士心生悔意,感到离婚错了。 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2008年杭州市共办理结婚登记64824对,同比上升15.8%。而复婚达到1791对,比2007年1227对上升40%。 据2008中国社会蓝皮书披露,北京业已成为离婚率最高的九大城市之一。2007年中国全国离婚率增长达20%。与此同时,各城市的复婚率也逐年攀升,北京更是达到17%左右。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建议的原因之二。
  四、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离婚等待期具有合理性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的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当然完全是应当的、合理的。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滋生“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二)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限制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当天结婚当天离婚、今天结婚明天离婚的“玩婚”现象将会绝迹,一年以内的离婚也会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比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短一倍)。同时,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也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大陆立法者更有智慧解决,这些担心是不必要的。
  五、面对 “闪婚” 法律岂能“躲闪” ?
  法律虽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闪婚”“短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闪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韩国废除“快速离婚法”后,效果不是很好吗?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闪婚”“短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 而我们面对汹涌而至的“闪婚”“短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
  如果不是,那是害怕侵犯离婚自由吗?果真如此,那我们不禁要问: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香港、澳门地区早有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恰恰相反,婚姻自由需要合理限制。合理限制,人们才能从自由与约束中找到平衡,才能拥有婚姻的稳压器,才能使婚姻稳定,家庭美满。才能真正使“自由”创造幸福,而不让“自由”制造痛苦。因而,这正是我们需要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为此,笔者呼吁:法器不可不用,该出手时应出手!面对“闪婚”,法律岂能“躲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