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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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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2〕2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2.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目标是,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要纳入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整体工作考核之中,记入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考核档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限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
  (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包括主动接受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标准和档次
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十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订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根据评分标准,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的考核档次,具体档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部门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其中现场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主要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主要察访工作现状、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主要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主要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主要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档次,经市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年度考核中被评为良好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高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15%;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降低目标管理考核成绩的20%。
  (四)将政务公开考核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给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对本系统的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各区、县(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能否定期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能否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分);
  (二)政府部门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能否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和考核(2分);
  (四)是否建立并实施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12分)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是否通过政府公告、政报、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
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6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服务“窗口”建设情况(15分)
  (一)是否建立了公开办事大厅,或实行了“一站式”、“一厅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3分);
  (四)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高标准示范单位或基层联系点,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
结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1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运行区、县(市)长公开(热线)电话或信箱(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府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5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4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务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各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8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部门和举报电话,重要案件办理结果能否及时向社会公开(2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8分)
  (一)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3分);
  (二)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是否开展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对进入政府决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建议积极采纳并发挥作用(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7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和议题,能否聘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列席(2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3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附件2:



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根据《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政务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务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14分)
  (一)是否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3分);
  (二)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4分);
  (三)是否能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务公开工作(3分);
  (四)是否明确了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人员负责,有效地开展政务公开工作(4分)。
  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制定了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3分);
  (二)是否落实了《哈尔滨市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九公开”内容,实行情况如何(8分);
  (三)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9分)
  (一)部门重要事项是否通过公告、新闻媒体、政府公众信息网等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5分);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执行和公开情况(2分);
  (三)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16分)
  (一)对于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办事大厅,实行了“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了真公开(8分);
  (二)是否实行和落实了“首问负责制”和“AB角工作制”,简化了办事程序,提高了办事效率(2分);
  (三)具体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是否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4分);
 (四)在工作中是否能够及时总结政务公开工作经验,通报工作情况,推广典型经验(2分)。

  五、政务公开信息化的建设情况(13分)
  (一)是否开通并规范了行政首长公开电话或信箱,能否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二)是否建立了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6分);
  (三)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办公业务网、公众信息网等载体,将部门政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六、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5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公开,运用是否准确(2分);
  (二)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规定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1分)。

  七、服务承诺践诺情况(9分)
  (一)是否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面向社会和服务对象进行了服务承诺(2分);
  (二)践诺情况(4分);
  (三)是否公布了受理投诉的举报电话,能否责成专人办理(3分)。

  八、群众满意情况(9分)
  (一)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热情、耐心,是否做到了“马上就办”(4分);
  (二)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3分);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率(2分)。

  九、政务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6分)
  (一)发挥组织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是否建立了政务公开监督员队伍,发挥作用如何(4分)。

  十、责任追究情况(6分)
  (一)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3分);
  (二)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三)领导连带责任的追究情况(1分)。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根据考核检查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至89分为良好;70分至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含“瘦肉精”猪肉事件,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及时通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市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并派出督查组实地督查。相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组织开展猪肉市场整治专项行动。为了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切实抓好猪肉市场监管工作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针对媒体曝光的含“瘦肉精”猪肉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到位、责任落实到位。要迅速制定责任明确、操作性强的市场监管和整治方案,认真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落实好猪肉市场监管的人力和经费,把猪肉市场监管和整治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大市场巡查检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集中开展猪肉市场执法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和检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将监管重心下移,基层工商部门要增加巡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对查获的重大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尽快派出督查组,深入基层,督促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市场第一线,发现问题,指导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听取广大群众对猪肉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强化社会监督。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无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要积极引导市场开办者、猪肉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监督猪肉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质量把关、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等制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切实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对猪肉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监管,为确保上市猪肉质量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业、商务、卫生、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内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格局,做到监管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对猪肉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五、加强工作信息沟通和报告制度

各地要建立猪肉市场监管的信息上报制度,各省级工商局要指定专人统计、汇总信息及时上报,在今年3月30日前将猪肉市场集中检查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一并书面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今后,每个月的月底要报送当月的猪肉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今年6月底前、1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和全年的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对报送情况不按时、不认真的,国家工商总局将通报批评。

  联系电话:(010)88650607、88650629

  传真:(010)68028481

  电子邮件:scs88650607@163.com

  

附件:猪肉市场监管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猪肉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类  别 单位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 个次


检查猪肉经营户 户次


取缔无照经营 户次


查处质量不合格猪肉 公斤


其中:查处含瘦肉精猪肉 公斤


查处 总数 件
违法 案值总额 万元
案件 罚没金额 万元
其中:
含瘦肉精猪肉案件 件
案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
行评估。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生态农业,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改善农业环境质量,防止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内的商品粮食基地、出口农畜产品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及名、特、优、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农业环境保护区;并在遭受严重污染且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九条 向农用排水沟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农田灌溉,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督监测。
禁止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载体。
第二十条 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合理施用化肥,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秸杆还田,扩种绿肥,增施农家肥,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理化性状。
使用难分解农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四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生产无污染农畜产品。无污染农畜产品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并颁发无污染农畜产品证书和标志。
无污染农畜产品的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污染和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
(二)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采取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