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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2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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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事业单位:
  《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公益性项目统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有效实现对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投资、工期”的控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统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包括省级有关部门下达我州的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国债投资和各类专项投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地方统筹投资,州本级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州本级利用政府信用融资用于公益性建设项目的投资。
  第三条 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项目实行统筹建设(以下简称统建)。州级统建项目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后报州政府或州统建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条 统建项目的范围: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要求州上统建的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州级财政配套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州政府或州统建领导小组确定的行政性其他项目。
  统建实行综合统建和专业统建。综合统建由州统建办管理并负责建设,主要包括机关、社会团体、文化、教育、卫生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专业统建由州统建办统一管理 ,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主要包括交通、水利设施、生态保护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五条 经州政府批准成立的项目统筹建设机构(以下简称项目统建机构)负责对统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统建机构代行项目建设期的项目法人职权,对统建项目的工程设计、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峻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第七条 统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按照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八条 统建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统建机构从项目编制、初步设计起介入,项目使用单位有责任参与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统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统建机构。财政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基本建设资本预算,并根据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统建机构基建专户。项目统建机构按要求对各项目的工程进度、计划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条 统建项目有其它配套资金来源的,负责配套资金的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批准的项目融资方案和资金来源按期、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到项目统建机构基建专户,不得拖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各级政府和项目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统建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支持统建项目的建设。项目统建机构负责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使用单位进行协调配合,并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项目统建机构须向其委托部门提交完整的管理方案,方案内容包括:财务管理、工程管理、工程进度、项目负责人,参与的人员数量和资格资质、上岗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工程管理费用预算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内容。委托部门在对管理方案审核批准后,与项目统建机构签定委托统建合同书。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书报州统建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为项目最终法人。项目建设期间以统建机构为主、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监督管理,项目建成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全权管理。
  第十五条 州计委、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统建项目的支持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统建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项目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国家规定规模和范围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各级政府、各项目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统建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
  第十八条 统建项目要接受当地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统建项目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任何部门无权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调整资金挪作他用,并严禁随意转存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和调整设计并涉及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规模的,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项目统建机构报原设计审查部门会同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共同审批。其它一般性变更、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统建项目建成后,项目统建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进行投资评审;验收评审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建设资料、财务帐目、竣工图、形成的固定资产等全部移交项目使用单位,项目统建机构备份存档项目全部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统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统建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聘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有关人员的各项补贴、项目统建机构工作条件保障等费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防控效果,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发布等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对农业病、虫、草、鼠等影响农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分析和判断未来的发生趋势,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农业无公害生产水平。

第三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纳入农业和农村建设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和支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监测预警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财政、林业、园林、气象、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相互通报有关病虫害信息。

第五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统一由当地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研究、推广,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测网络

第七条 市植物保护机构根据全市农作物种植布局和需要,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计划,规划全市有害生物测报站(点)的布局,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由以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组成:
(一)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
(二)区域性测报站和系统测报站;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四)农村测报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当按以下规定组织、实施好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农业有害生物调查、观测数据的汇总、分析、上报,为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防控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有害生物信息会商,分析预测发生趋势;
(四)与周边植保机构交流预警信息;
(五)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
(六)监督、管理监测机构和业务技术指导;
(七)组织监测预报技术培训等学术活动。

第十条 区域性测报站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疫情监测站等;系统测报站由省、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监测任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把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作为重要职责任务,确定1-2名专兼职测报员,及时收集、上报当地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信息,定期调查重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实况,并及时向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报告,指导农民实行防治有害生物。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测报站建设情况聘请农村测报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指导下,监测、报告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动态。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当设置观测、鉴定、化验等专用场所设备,严格按全国和省统一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观察记载,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按规定时间、项目上报,对突发性的病虫即时发出警报,对迁飞性、流行性的有害生物组织联合监测。

建立测报科技档案,保证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每年对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测报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站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保护站、监测机构或测报员报告。

第三章 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实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逐级报告制度。监测机构定期将当地预警信息报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汇总、分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植物保护站。发生农业有害生物重要灾害的,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监测预警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重要灾害或灾害呈暴发、流行趋势以及其它紧急情况的,植物保护站在报告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防控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将会商分析形成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及时发送至乡镇政府、农业龙头企业等;乡镇政府应及时传送至村民委员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测报员等。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站应统筹考虑、综合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重要预警信息应按有关规定由上级业务部门统一发布,或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不得播发、刊载、传递其它组织和个人发布的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对辖区内监测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农田及农产品生产场所开展调查时,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农业有害生物观测场所、装置、设备以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确需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应经植物保护站同意,迁建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二)新闻媒体传播非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四)伪造、谎报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站、监测预警机构及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不力、工作疏忽,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失误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其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民发〔2008〕15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等有关要求,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规范管理和有效使用,现就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捐赠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救灾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合理、守法、公开、透明,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符合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严格控制采购工具、运费等开支,杜绝浪费现象发生。各有关方面要主动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定向捐赠资金,要按照捐赠人意向优先安排使用。对非定向捐赠资金,要突出使用效果,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灾区农村居民住房、中小学校、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以及农村道路和桥梁等重建,安排使用金额不低于非定向捐款总数的80%。


  二、定向捐赠资金的调整使用


  对超过项目重建需要的定向捐款,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捐款管理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共同提出调整意见,商捐赠人同意后统筹安排。对于难以联系到捐赠人的,由受援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反馈,由接收捐款部门向社会公告说明。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先捐者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捐赠人积极性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为避免因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不一出现相互攀比,以及捐赠资金过于集中于一些学校、医院等项目,由教育部、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研究提出统一的学校、医院重建指导标准,超出标准的资金,可按上述办法调整使用,防止资金浪费和豪华建设。


  三、捐建项目的冠名


  本次捐建项目原则上不冠名,可尽量采取立碑等方式留名纪念。对捐赠人单独出资或主要由其出资捐建的重建项目,如捐赠人提出冠名要求,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境外捐赠人要求项目冠名或留名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捐赠资金统计和使用情况反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捐赠接收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财政部、统计局印发的《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尽快使用“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管理系统”,抓紧规范整理各类捐赠资金信息,及时汇总上报统计结果,密切跟踪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要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在资金逐级向下拨付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逐级向上反馈,并由捐赠接收机构负责向捐赠人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民政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全国性社会组织以及各省(区、市)要定期(每月不少于1次)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五、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和使用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报民政部、财政部,并将现存捐赠资金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等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资金的汇缴情况。中央部门和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商灾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重建项目。民政部、财政部要按照确定的捐赠资金使用方向,及时拨付捐赠资金。


  六、地方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承担国家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落实具体援建地区和项目;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按照上述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办法,用于对口支援县市的恢复重建。受援地区要向支援省份及时、准确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未安排对口支援任务省份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按照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直接用于受灾省份重建项目,也可以集中到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各受灾省要尽快建立健全捐赠资金使用指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全面掌握各类捐赠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方向,实行专账管理,及时妥善处理捐赠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七、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


  经批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原则上可由其根据捐赠者意愿及国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组成的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捐款使用指导协调机制指导下,自行与灾区政府协商安排使用并报民政部备案。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兼顾地区之间、项目之间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基本平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办发〔2008〕39号、51号文件及本《意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