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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5: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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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问题仍然是我省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行为在我省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决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美德建设,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男女平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三、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五、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要重视家庭纠纷的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
    六、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予以制止。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依法予以处罚。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
    七、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法律监督。
    八、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家庭暴力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九、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被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书。
    十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监督。
    十三、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定的宣传贯彻,并加强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指导协调工作。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淮北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要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即时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要尊重医务人员,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要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患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烧纸、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患方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要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要即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市医调委要及时到达现场,对医疗纠纷进行初步调查和分析,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向市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医调委在受理医疗纠纷调解后,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内)。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市医调委要按照有关规定,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在患者死亡24小时之内依法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对公安部门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依法移送的尸体,要无条件接收。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要委托保险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行政部门对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医调委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造成名誉(精神)或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