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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5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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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5月29日

教社科〔2006〕4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精神,鼓励高校教师厚积薄发,加强基础研究,勇于理论创新,我部制定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发展繁荣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的若干意见》精神,鼓励高校教师厚积薄发,加强基础研究,勇于理论创新,推出精品力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后期资助项目)纳入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统一规划。


  第三条 后期资助项目经费的资助强度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等同。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范围:


  1.对学术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基础性研究;


  2.具有原创性的理论研究;


  3.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社会影响的文献研究、译著和工具书;不含论文及论文集、教材、研究报告、软件等;


  4.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以非纸质方式呈现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对象和条件:


  1.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对象必须是高等学校的在编在岗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每个申请者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3.申报的项目必须已完成研究任务的70%以上;申报时须提供已完成研究工作部分的书稿(或非纸质)成果;


  4.已得到过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资助的成果,以及已得到过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成果,不得申报;


  5.在规定期限内,承担教育部各类研究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申报。


  第六条 申报的项目须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 地方所属高等学校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单位、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以部委所属教育司(局)为单位、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集中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八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评审标准:


  1.申请者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进行科学研究;


  2.申报成果必须具有原创性和开拓性,达到本研究领域领先水平;


  3.申报成果具有重要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


  4.申报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合理。


  第九条 教育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实行回避原则,不从申报者所在学校聘请评审专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管理按照《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后期资助项目原则上在l—2年内完成,确有需要者,经评审专家一致同意,可延长至3年。


  第十二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首期拨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资助总额的50%。


  第十三条 后期资助项目原则上不得更换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后期资助项目进行抽查,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对后期研究工作及经费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视情况做出撤销项目处理:


  1.首席专家和课题组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或难以取得预期的研究成果;


  2.经查实,首席专家和课题组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有违反《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的行为;


  3.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开展研究工作;


  4.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后期资助项目完成全部研究工作后,由教育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方可结项。


  第十七条 后期资助项目的最终成果,由教育部与有关出版社协商,统一装帧出版。出版的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注明“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字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8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长沙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推荐贷款项目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与长沙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且税收纳入长沙市及所辖区、县(市)或开发区,以粮棉油畜禽为主要原料,从事粮棉油购销、粮棉油加工转化、畜禽养殖及加工、生产基地建设、技术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以及相关产业为主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或示范企业(须由市农产品加工协调领导小组认定)。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利润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新建、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省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省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3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30%以上。
  (六)项目建设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其自筹比例须占所需全部流动资金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的要求,以推荐函的形式,向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推荐,并组织实施。投资规模大、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申报报告,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或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组织考核、筛选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市人民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
  (五)加强对《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贷款项目的监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农业局(市乡镇企业局)加强对协议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所实施的贷款项目实行重点调度,适时跟踪、督查项目实施进度和贷款资金使用。各区、县(市)政府也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和监管,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协议贷款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已废止)

广电部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1988年4月1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全国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防止广播业务台站之间及广播业务台站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维护广播业务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无线电管理规则》在全国广播电视范围内的实施细则,全国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和有可能对广播电视正常接收产生干扰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均应认真执行、严格遵守。
第三条 广播电视频率管理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由广播电视部门使用,其它部门不得擅自利用。
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和主用频段,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指配和管理。非广播业务使用广播业务主用频段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调,不应对广播业务造成干扰。
第四条 各频段的管理
(一)申请使用中波频率应符合中波频率规划,启用规划中的频率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定主要发射技术特性(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新增加的市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二)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应符合短波广播技术规划。实施规划项目及现用短波广播频率因季节变化需调整频率使用方案时,申请单位应填报短波广播频率需求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指配频率。
(三)调频、电视频率或频道的规划和指配:按照发射机功率系列,标称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编制规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100瓦(不含)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组织编制规划,指配频率或频道,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四)在非广播业务专用频段内申请使用短波广播频率和短波广播节目传送频率,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无委”)审批。
(五)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固定、移动)属固定、移动业务,申请供局部地区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地方广播电视部门提请地方无委审批;申请供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节目传送频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家无委审批。
(六)申请使用小型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等,直接向当地无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科研、试制和生产部门,在试验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时,原则上不应向空间辐射无线电波,如确需辐射,中波、短波和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应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并经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100瓦(不含)以下的调频、电视发射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核定频率、功率、试验时间和方法等条件,再报有关无委审批试验台址后,方可进行试验。试验节目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审批。
试验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否则按违章处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使用的发射设备应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则》附件《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新购置的发射设备应是符合省、部一级单位技术鉴定书的定型产品。
已经使用但不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的发射设备,应限期改正,否则,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确保广播电视发射和接收的技术质量。
第八条 凡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对其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采取抑制措施,使其强度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应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涉及国际间广播电视频率干扰和协调等问题,统一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归口会同国家无委对外交涉。

第二章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程序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建台手续。
第一节 申请设台和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单位要先向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说明设台的理由、电台的性质和任务、台址(经纬度)、频率、功率、天线特性等内容。申请报告按频率和功率等级的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越级上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审批新设台的依据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广播电视技术政策、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十三条 设台单位凭广播电视部门的批件向当地无委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台单位,必须有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关于使用频率和发射功率的批件,才能购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经营部门不得向无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件的设台单位出售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台单位在调机试验前两个月应填报《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申请表》,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由其授权单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以下简称频率执照)。
第十六条 新台具备所有开播条件后,设台单位在正式开播前一个半月提出验收申请,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技术条件组织技术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下达正式开播日期。
第二节 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都属于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欲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中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八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可用场强。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设台单位须取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计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第四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负责组织贯彻本办法,负责制订全国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制订广播电视系统的监测业务方针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设立相应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贯彻本办法,编制广播电视频率规划并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地(州、盟、市)、县(旗、市)广播电视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州、盟、市)、县(旗、市)频率规划和广播电视台站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由中央监测台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台站以及地(州、盟、市)、县(旗、市)级监测站组成,负责监察广播电视范围内的无线电波秩序,监测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和播出技术质量以及外国广播电视频率使使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机关报告监测情况,协助贯彻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内的有害干扰,有关单位应及时将被干扰情况报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源和被干扰台在同一地区,由该地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如果不在同一地区,由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持处理。
广播电视覆盖区里如果出现来自广播电视系统以外的干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无委要求设法消除干扰并将有关情况抄报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如果干扰来自国外,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技术局归口处理。处理情况要及时通知被干扰单位。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频率执照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贯彻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七章 定 义
一、关于频率管理方面的定义(一)无线电波
频率在3000吉赫以下,不通过导线、电缆或人工波导等传输媒介,在空间辐射传播的电磁波,叫做无线电波。(二)广播业务
向公众广泛传播声音或图象信息,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叫做广播业务。(三)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无线电频谱分成若干频段,分别供给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电天文业务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叫做无线电频率划分。划分的频段分专用频段和共用频段两种,在频段中仅安排一种业务的叫专用频段;安排两种以上业务时,叫共用频段。(四)主要业务、次要业务和广播业务主用频段
在共用业务频段中,按等级划分为主要业务和次要业务两种。优先使用并享有保护权的业务为主要业务。可以使用但应服从主要业务需要的业务为次要业务。以广播业务为唯一主要业务的频段称为广播业务主用频段。(五)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给某电台在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无线电频率或频道,叫做无线电频率或频道的指配。
二、关于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方面的定义(一)广播电视发射台
用无线电发送设备将声音和(或)图象节目发送出去的场所,其中装有一部或若干部发射机及其附属设备和天线。(二)监测台站
使用无线电测量技术设施,监测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规划执行情况、纠察和测定干扰源的固定或移动的台站。
三、关于发射功率的定义(一)发射机功率
发射机正常工作时,送到馈线(馈管、射频电缆)输入端的功率,叫做发射机功率。(二)发射机标称功率
工厂为发射机规定的额定输出功率,叫做发射机标称功率。
四、关于干扰方面的定义:(一)干扰
由于某种发射、辐射、感应或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通信系统(包括广播电视)的接收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的后果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如无该种无用能量,此种后果则可避免。(二)有害干扰
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业务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