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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4 02:5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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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卫生,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加工、运输和销售生猪及其肉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经本市经贸、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与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共同认定的供应东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其检疫、检测按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戳,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肉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启封由经销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
  (五)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第五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流通,其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农办备案,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提供肉品产地屠宰企业资料(市、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统一编号资料)。
  (二)肉品产地屠宰企业和肉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地肉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法辨认“验讫”印戳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按私宰生猪处理。
  (三)运输工具没有实行签封的,肉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验证和登记,同时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并由检疫员签署意见或粘贴专用标签后,可进行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也可视情况予以抽检。
经营者没有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药物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5%。
抽检的生猪或肉品在检测合格后方能流通,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对该批生猪或肉品予以销毁。经营者不予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藏、销售检测结果未出或药物残留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收回或销毁该批肉品,销毁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要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肉品实物相符。
第十条 凡采用查帐计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不受税费定额范围的限制;凡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统一向销售地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单位缴交生猪肉品零售环节税款。
除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经营者临时到本市销售生猪肉品外,其他外地肉品按我市现行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计征标准全额征收税款后,方可上市流通。
第十一条 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履行屠宰税费代征义务,对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或少缴税费的定点屠宰厂(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连锁店、超市、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工矿企业、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采购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及其肉品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法〔2000〕53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协(学)会、直属单位:
《行政复议法》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实践与调研,市局制订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与机构)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区、县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条(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作为书面申请。
第四条(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到复议机关当场提出,并出具表明主体身份的合法证件;复议机关应当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法制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口头申请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复议申请的登记)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转送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写案号。
第六条(复议申请的审查)
法制机构复议承办人应在二日内依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依法审查,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发还申请人补正,并给予申请人十日以内的补正期限;
(四)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注明收到申请日期后发还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二)、(三)、(四)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后,应在五日内向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局责令分局受理或决定直接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
(二)法律依据;
(三)针对复议申请的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举报人的姓名等材料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执行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承办人实施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审理终结,复议承办人写出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复议案件复杂的,法制机构在报分管局长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理)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所列规定的处理,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下列处理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认为规定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认为规定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
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查申请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以及本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中填写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并签名。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理由;口头说明的,复议承办人应当作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备案表》,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终止复议。
第十六条(审理期限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五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重大复议案应同时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复议期限的延长)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承办人应于复议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复议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复议中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终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亡的。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预[2008]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障水电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龙滩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请示》(财预[2007]471号)中明确的有关原则,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原则
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
二、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增值税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三、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
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
(一)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
(二)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
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
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