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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视野中的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张能全

时间:2024-06-26 17: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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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视野中的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

张能全 *
(重庆行政学院 重庆 400041)
The Principle of Matter of Fact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Vision of Criminal Jurisdiction

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精髓的实事求是原则与作为刑事诉讼国际司法准则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于不同哲学范畴下的一般原则,前者属于认识论范畴,后者属于价值论范畴。这两项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功能,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朝民主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实事求是作为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对于认识案件真实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而无罪推定作为确定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的基本原则,对于规范国家刑罚权运行,确保公民个人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进而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民主化、法律实施规范化、权力运行程序化具有终极价值意义。



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灵魂的实事求是原则与现代国家中确立公民个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什么样的关系呢?这一问题长期困扰着理论界。有人认为这二者是互相冲突的,①我们认为这二者是统一的、互补的两项原则。实事求是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认识活动具有根本指导意义,因为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认识过程。同时,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它还是受程序法规制的法律实施活动。刑事诉讼活动面临着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在认识活动与价值选择出现冲突时,必须根据价值论原理,进行取舍。马克思主义价值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
其一,涉及认识过程问题,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原则。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指控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涉及到国家与公民个人的争端。为了公正而有效地解决此项争端,必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以罚当其罪。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当事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就是经历一个对案件由不知到知的认识过程。这一过程不是从主观想象出发,凭猜想、推测所能完成的,而要通过一系列的调查研究才能实现。首先必须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充分地占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排除矛盾,去伪存真,得出关于案件的真实结论。即借助实事求是的方法论,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为刑事诉讼裁判活动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
其二,涉及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问题,应当遵循价值论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价值论原理的一般原则,不仅仅体现在诉讼法律制度领域所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它更重要的是确认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一项宪法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罪推定是比刑事诉讼更高层次的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说明的不是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它是公民一般法律地位的因素。[1]它所调整的是公民个人与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对话关系,是现代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在对待刑事诉讼问题上,国家宪法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他们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有涉嫌犯罪的人都以诉讼主体身份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与国家专门机关处于等同的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在于构建了国家与涉嫌犯罪的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制和空间,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今天,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举世公认的宪法原则和人权原则已经被载入多项国际法律文件,充分说明了该原则的普遍意义。价值论核心之一在于探讨人的主体存在、人的尊严、人的权利、自由、平等、幸福等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国家、社会与个人提供一般价值原则和基本行为准则。根据价值论原理,个人的权利与尊严,自由与幸福具有最高的终极价值。国家在处理争端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个人的权利与尊严,尊重公民个人的主体身份。从这一意义上说,无罪推定的价值论意义无法用实事求是原则取而代之,不能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取代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论。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价值论对刑事司法具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其三,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项法律实施活动,必须受到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和规范。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律,具有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功能,具有规制国家权力的作用。程序法通过法定程序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其设定法律边界。以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因为公民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归宿,而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国家权力受到严格限制为前提。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和有效的防御权利,以对抗国家控诉权,使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力量不致过分悬殊,进行了严格的程序安排:将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化为若干规则,即所有涉嫌犯罪的公民在由独立的法庭作出判决之前都是无罪公民,公民个人为确保自身权益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积极行使辩护权。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充分地证明被指控者有罪,裁判者将作出无罪判决。设定了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尊重被指控者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利,保证其消极辩护权的行使。严格规范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如果出现了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将被裁定为无效,由此所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确立审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诉讼原则,以保证裁判活动的公正性。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和救济制度,以保证被指控者的合法权利等等。单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出发,是不能理解刑事诉讼法大量的旨在保障被指控者基本权利的条款用意的,因为它不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反而会阻碍案件真实的发现。只有从价值论角度来审视,才能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保护被指控者基本权利的立法设计有较深入的理解。这说明了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价值论的一般原理,价值论对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根本指导作用。
其四,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不是对立的原则,二者统一于刑事诉讼中。我国在对待无罪推定原则问题上,有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不符合中国国情,不能在我国实用。“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推定为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有的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地依法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否犯罪,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确定。”[2]
我们不认为强调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就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搞无罪推定,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对实事求是这一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论的背离。因为我们知道实事求是是我们认识任何事物的根本方法,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认识活动也必须遵从马克思主义这一科学方法论。而无罪推定原则是确定公民个人与国家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即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时候,通过宪法和法律将这一权力交给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并在宪法和法律上肯定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的无罪地位,使其能以主体资格参加刑事诉讼与国家进行平等、理性的争辩。其目的在于构建一个民主的解决争端的机制,从而体现现代司法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假如没有这项原则或不明确肯定这项原则,国家不承认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无罪的主体身份,甚至国家专门机关可以任意怀疑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有罪,这样一来,任何公民都有可能被某些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以有罪之名而任意处分,这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恣意和滥用,公民个人权利不保的险境。这势必造成司法专横,冤狱遍地的悲惨情景。从而根本违背实事求是原则。同理,强调无罪推定原则,肯定涉讼公民的诉讼主体身份,并不意味着就不强调实事求是地进行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工作。而是更加要求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案件认识活动。这两项原则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规范刑事诉讼行为,为其提供理论指导与行为规范。如果单从实事求是的认识论角度去看待无罪推定原则,当然会得出比较荒谬的结论,即如果推定为无罪,那为什么还要侦查,还要审查起诉,还要开庭审理的问题。无罪推定原则涉及到哲学价值论问题,任何涉及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问题用认识论方法是不起任何作用的,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在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我们无论怎样用实事求是的方法,都不能为此类案件找到解决办法的,必须根据价值论的一般原则,基于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的需要,对被指控者作出无罪判决。总之,实事求是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统一的、互补的,共同规范着刑事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科学指导,作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核心的实事求是原则当然对刑事诉讼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活动又是一项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争端的裁判活动,一项法律实施活动,受到国家宪法原则的约束,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与规范。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确认国家与个人关系的一般原则,它肯定了公民个人的无罪的人格主体地位,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纳入宪法和法律中,作为价值论的一般原则对指导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绝对的价值。
鉴于实事求是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意义,我们认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的辩证统一。凡是涉及刑事诉讼的认识活动,必须充分尊重实事求是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凡是涉及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事项,必须尊重价值论原理,进行价值选择。凡是刑事诉讼活动,不管是在哪一个阶段,必须以无罪推定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在观念上必须树立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是无罪的,他们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和诉讼目标的实现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必须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立法与司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平衡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并制定和严格实施具体的行为规则。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在处理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关系时,问题不在于对实事求是原则的强调和贯彻上,而在于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上,在于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的辩证统一上。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们始终坚持的思想路线和科学的方法论,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同样始终遵从了这一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实事求是原则,但不能忽视甚至无视其它原则,乃至认为提出其它原则就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背离。对具有同样指导意义的原则,将其中一个强调到极致,而将其中另一个彻底否定,这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我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不可缺少的一项原则,是依法治国的一项根本指导原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座宏伟大厦的中流砥柱,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前提和基础。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社会主义的民主理当优越于资本主义的民主,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也更加协调。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个人有更加广泛的个人权利,更能够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使其最大限度地为人民服务。作为规范国家权力,确认国家与公民个人关系的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岂能以这个原则是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就认为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就武断地说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就绝对不能使用,就必须另外寻找比它更好的原则来代替它。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资产阶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但是,此项原则既不为资产阶级所独创,也不为资产阶级所独有。因为在事实上,它已经成为当代世界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般法律原则。[3]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类社会法制和法律思想的优秀文化遗产,对于促进司法民主化、科学化,政治民主化进程发挥了无与伦比的作用,并将继续发挥这种作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难道要将具有如此关键价值的法律原则加以抛弃吗?难道我们宁愿寻找一项替代原则或者将不同性质的原则加以强化就能将它取而代之吗?这样做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者所为的吗?
我们认为,为了早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全面地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不同意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还不具备将无罪推定作为原则从立法上加以规定的条件”, [4]因为这种“条件论”说法仍然是在为我国现行法律抱残守缺寻找合理根据,不利于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因为“承认法律的多元化不能因此而否认公理的一元性,承认基本原则的延展性(弹性)不能否认其内在的质的规定性。” [5]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公理性原则已经超越国家、制度界限,对世界各国法治实践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只有全面地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完善程序法律,国家权力才能在规范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才能明确化、平等化。唯有如此,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才能真正以诉讼主体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共同推进刑事诉讼的完成,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才能在民主的氛围中理性地加以解决。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论意义将得到彰显:公民个人有了与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和争辩的武器,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将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将能够积极地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辩护权,有效地影响着裁决的形成。他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保持沉默,也可以积极地为自己辩护。国家控诉机关不能够存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有罪的观念,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职权,必须将涉及诉讼公民的犯罪事实证明到刑事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否则,裁决者将作出无罪判决,以结束这场争端。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妨碍实事求是原则的贯彻,而且更加强调实事求是。因为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允许存在被指控者有罪的观念,不允许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各诉讼主体只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地收集、审查和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完成诉讼,解决争端,实现公正。在对刑事诉讼过程进行认识的时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切从实际出发,收集证明被指控者有罪、无罪的各种证据。一旦遇到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问题,就应当借助体现价值论原理的无罪推定原则作出选择。例如:被指控者在面临侦查人员提问时,要不要回答的问题。这涉及价值判断,因为根据无罪推定的要求,被指控者是无罪的公民。从尊重公民个人权利出发,回答与否是他的权利,法律就不能设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某些刑事案件在规定的侦查期限内无法找到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证据或证据不够充分,如何解决此类案件的问题,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再如:对于一审案件中检察机关撤诉后重新起诉与法院自行改变罪名的情况,应当本着保护涉及诉讼公民的辩护权利,进行严格限制,对于二审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基于无罪推定,直接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该发回重审等等。这充分说明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离不开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实事求是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二者在促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科学化方面是辩证统一的。当然,根据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基本地位与相互关系原理,若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事实发现与权利保障的二难选择时,应当根据价值论的最高指导原则作出有利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尤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南都学坛》:人文社科版(南阳),2002年第6期。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6年3月所作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说明材料”。
[3]宁汉林,《论无罪推定》,《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
[4]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5]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浅议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该当性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视角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内容摘要】:以“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为要求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为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而推行的工作机制创新, 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基于对检察制度本质的认识,本文试图将这一创新机制放置于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来剖析,探寻“检察工作一体化”最高的宪法效力和根本的政治渊源,从而论证这一创新机制天然的“皇家血脉”和无可辩驳的该当性地位,以期为这一机制的推行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检察工作一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该当性

一、对“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内涵解读
时下,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坚定不移的迈进,中国各项制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改革创新,作为国家政治制度中至关重要的检察制度也从有到无,走过30年的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的风雨历程,在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中,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 年12 月出台了《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制定、修订了多个配套性制度, 形成了以《指导意见》为主、以配套制度为辅的“检察工作一体化”规范体系。
(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 “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总体要求是“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 “上下统一”就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优势, 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 下级服从上级, 上级支持下级, 克服检察权地方化、部门化的倾向; “横向协作”就是要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 互通情况, 加强沟通, 相互支持与配合; “内部整合”就是要摒弃检察机关内部各个业务部门各自为政、相互封锁、相互制肘的办案旧模式,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与优势,在工作中加强配合与联系, 形成合力; “总体统筹”就是要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协调有序, 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
(二)在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与国家政治体制相适应、符合检察工作实际需要的背景和前提下,检察机关首先要在工作机制层面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而不是建立与是否实行“检察独立”、“垂直领导”领导体制问题相关联的“检察一体化”。 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强调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将所有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作为统一的整体来考虑,不能把整体的一体化分割为各个业务系统的上下一体化或部门的一体化。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符合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要求, 对于发挥检察机关体制优势, 优化检察资源配置, 加强内部协作配合, 形成法律监督合力, 提高执法水平与效率, 增强法律监督能力, 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根源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一)“检察工作一体化”在现行法制框架下的逻辑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执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它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从以上的法律表述中我们不难得出“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检察权为逻辑起点,其逻辑结构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价值在于对检察权的行使,检察权的行使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予以实现,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有赖于基于对检察工作规律性认识而不断深化完善的机制创新, “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上下、横向、内部三维整合,形成合力、协调统一从而确保充分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说,“检察工作一体化”和检察权的行使是手段与目的、服务与被服务的辩证关系,从而科学合理地阐释了“检察工作一体化”的宪法依据,赋予“检察工作一体化”这一理念的权威性。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目的, 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强调检察权的统一行使, 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整体的统一性、有序性、协调性, 这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改革举措和机制保障。在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下, 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离不开坚强而有力的法律监督。法制要统一, 首先必须做到法律监督机关的检令畅通, 法制的尊严和权威要以有效的监督作保证。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创新, 就是要通过完善配套制度, 强化改革措施, 使检察机关上下之间、横向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结成统一的整体, 运转高效, 关系协调, 充分发挥整体效能。
(二)“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体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认为,国家性质也即国体,反映一个国家的阶级本质,任何国家的实质都是阶级专政、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国家作为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国家形式就是一国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包括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决定国家形式,国家形式反映并制约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两个方面的内容,而检察权无论是在英美法系中隶属于行政权还是大陆法系隶属于司法权,它都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一个国家的国体起着反作用。在我国,实行议行和一的权力模式下,检察权直接来源于人民权力的让渡,为此,我国的检察权肩负着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在我们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要准确、及时、有力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必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仅要立法,而且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为此,除了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法律监督权外,还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监督法律的统一遵循,检察机关的任务正是维护法制、保障民主、加强专政、服务四化。为不断适应新形式的发展,履行使命,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创新发展,那么“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顺应这一趋势遵循这一规律加强统一,协调高效维护法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政体的关系
政体也即国家政治组织形式,是基于国家权力运用的需要而设置的相应国家机关,并在这些国家机关间进行权力配置的国家政治制度。我国实现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的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各自独立。在我国“议行合一”的体制下人民统一行使权力的地方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国家机关都有它产生并受它监督。
同样,各级检察机关都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就是说,全国各级、各地区检察机关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人干涉。“检察工作一体化”正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真实镜像,通过推行“检察工作一体化”统筹各级、各部门、各区域的工作, 正确处理检察工作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通过加强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不同区域的协调配合, 做到步调一致, 形成合力,有助于优化职权配置、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监督能力, 有助于维护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实现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进而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检察工作一体化”与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
我国实现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全国只有一部宪法,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主动性。虽然这一制度旨在各级划分行政权,但是我国的行政权、检察权都是受权于各级人大,统一于人民主权,在行政权的配置中我们可以找到相似的依据,各级检察机关上下是领导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统一形式检察权,既维护上级的权威又保障了地方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了我们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三、“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现实意义
在湖北检察机关全面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改革实践中, 这一制度体系充分发挥了优化职权配置的效能, 有力地维护了检察工作的整体性、统一性, 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提高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这一机制必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价值。
一是可保障我国宪政体制的正常运行。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同时行使立法权,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检察工作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二是可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真正发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作用,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客观上也要求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共同体,如果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各自为战、自行其是,不能形成法律监督的合力,就很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各种势力的干扰,就难以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是可保障检察职能的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同时,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的对抗性较量,其行使尤其需要独立性来保障。公诉权的行使也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具有较为明显的司法性,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四是可保障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检察工作一体化使得检察机关成为一个与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相区别的独立机构体系,可增强检察活动的客观公允性;检察机关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能提升整体对抗刑事犯罪的力量,增强诉讼活动的有效性;同时整合检察资源,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9号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机构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林业、价格、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胶东调水机构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胶东调水工程取水口区域的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机构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水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胶东调水机构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或者及时采取弃水、冲刷渠道等有效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胶东调水工程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河道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调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建设保护湿地等工作,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胶东调水水质的行为:


  (一)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液体污染物以及垃圾、废渣等固体污染物;


  (三)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垃圾、废渣等污染物;


  (四)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四章 水量调配


  第二十四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科学编制和组织实施调水计划,优化调度调水资源。


  胶东调水机构在保障向受水地区调水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向工程沿线高氟区和用水困难区提供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为农业提供农田灌溉用水,拓宽供水功能,提高供水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与胶东调水机构签订供用水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调整取用水方式,充分利用调水资源,逐步恢复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胶东调水工程供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由受水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年基本水费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核定,计量水费根据实际用水量与核定的计量水价计收。在核定年基本水费和计量水价时,应当征求受水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计量水价按照不同受水地区分别核定,具体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抗旱以及其他应急调水,或者因防汛、排涝等使用调水工程的,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胶东调水机构按照核定的水价收取的水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部纳入财政管理。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水质保护与技术开发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调水工程配套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受水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胶东调水调蓄工程下游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调蓄工程泄水畅通。


  因调水工程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和高压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维护调水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已在调水工程重要场所设立的警务机构,应当加强警务人员配备,积极预防和制止危害调水安全的违法行为,做好调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三条 胶东调水机构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调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胶东调水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筑坟,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从调水工程引水、提水或者从事其他破坏正常调水秩序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调水工程上设置排污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调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立造纸、印染、电镀、洗煤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并造成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行为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实施污染调水水质行为的,由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胶东调水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胶东调水机构、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胶东调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水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