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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3 09: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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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08〕87号


  现发布《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三日



     
绍兴市建筑工程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降低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建筑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三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其相关附属基础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担保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规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其他建筑工程按本规定要求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所有建筑工程都应按规定实行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担保形式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各方主体所发生的担保费用由各方按规定承担。
  建筑工程担保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行,即业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担保的同时,应向承包商提供与其履约担保额度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筑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依法实行抵押或者质押担保。
  第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上一段担保额清算后进入下一段;分段担保基数应与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相一致。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承包商已完成担保额度的工程量,而业主未能按工程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以依据合同暂停施工,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业主违约责任超过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的,承包商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业主追偿。
  承包商依据本条实现债权后,业主需重新作出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决算审计结论双方认可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银行保函等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一般应为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10%。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分段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采用经评审最低中标价法招标的工程项目,承包商履约担保额度应与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额度相等。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委托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专业担保公司保证和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商违约责任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业主在获得担保赔付外,不足部分可继续依法向承包商索赔。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规定,高资质企业可以为同资质或低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低资质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于本企业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采用保证担保的,其担保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六个月。如实际开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15日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四章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十九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的保证担保,保证劳务发包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采用的方式由招标文件确定。法律、法规等有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工程造价不足3000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中标价)的3% 确定;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按合同价(中标价)的1.5% 确定。每一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额度最少不低于3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由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和相关各项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截止时间为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日。
  
第五章 建筑工程担保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筑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为市区范围内符合规定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或其它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专业担保公司,是指经营业务以建筑工程担保为主,依法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注册资金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经济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
  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合同同时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及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及保函原件等资料报送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各区房改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方便各参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掌握和操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权证问题。公有住房售后换购,原则上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购。对原购住房已付清房款,尚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换购时单位应区别处理:跨单位换购的,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单位内部的换购,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先操作,待领证后再完善有关换购手续。
二、面积处理。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新分住房暂无法取得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可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计算房价。
单位内部的换购,原、现购住房也可均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来计算。
三、工龄折扣。以符合换购条件的职工或其夫妇双方最长的一人工龄计算。
四、房价计算。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换购办法规定的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计算后的原、现购住房应付房款之差,由换购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付款折扣根据职工的付款方式确定。
五、维修基金。换购职工现购住房的个人维修基金,由其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换购单位缴纳;原购住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按原标准退还,并办理退款手续。
换购单位购回的原住房,再出售时,购房职工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原售房单位缴纳个人维修基金。
六、维修责任。换购的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不变,仍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1997年6月18日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镇政发〔2003〕207、镇政发〔2007〕93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第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

(镇政发〔2003〕20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7〕93号、镇政规发〔2012〕1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开放、公平、统一、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

  第三条 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和每万人不超过30户的要求进行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2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5个且布局合理。

  (二)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不超过1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第五条 持本市户口且经常住所地在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享受当地政府生活救助的未就业残疾人;

  (二)一年内未就业的复员退役军人;

  (三)双下岗家庭且享受当地社会低保的夫妻一方;

  (四)烈士直系亲属。

  符合上述条件的,仅限本人经营并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证明或其他资料并且只能申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60米之内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1张1寸免冠照片;

  2.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摊位租赁合同;

  3.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日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