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55号
各县市区入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双拥意识和国防观念,弘扬“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精神,进一
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宪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公民负担。辖区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
干部职工及城乡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不含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
收入来源的人员、五保户及市以上各级政府另有规定不缴者),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统筹
优待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主管辖区优待金社
会统筹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统筹标准实行分层次确定,统一收缴。
(一)除第二条外的辖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每人
每年按10元收取;
(二)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公民每人每年按5元收取;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按10元收取;
(四)农村人口的收费标准,由所在乡镇、街办在农民负担5%之内提取。
在完成上述统筹收取比例的基础上,鼓励单位、个人自愿多交。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按隶属关系或划片包干等方式方法筹集,分级负责,一次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六条 各负责统筹优待金的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统收任务。
第七条 优待金的使用:
(一)优待辖区内义务兵家属;
(二)对生活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八条 优待金的兑现,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优待金方案
,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10月底将优待金一次性划拨到负责兑现的
乡、镇、街办。各乡、镇、街办于12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九条 优待金发放统一使用《军人优待金兑现三联单》。第一联由各乡、镇、街办存
查,第二联报县、市、区民政局存查,第三联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其他优抚对象交本人)。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优待金兑现完毕后,应及时编制预决算执行情况,报同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建立优待金统筹专帐,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将统筹金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若发现违纪行为
,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社会统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