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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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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1日日政发〔2001〕3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病是指:
(一)梅毒、淋病;
(二)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防治按《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民政、财政、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五条 市皮肤病防治所和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是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性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性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的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负责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指导监督下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业务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五)具体负责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性病监测和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及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性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性病防治,并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第八条 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一)具有合格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必须的消毒隔离措施。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一次不足5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性病防治机构要做到随到随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为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送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为性病患者的应当及时治疗。其费用无力承担的,经民政、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宾馆、浴池、交通运输(司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定期健康查体时,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性病检查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防治机构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就业、升学、参军、劳务输出、涉外归国等人员进行查体时,必须增加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开展疫情监测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传染病疫情。
第十九条 经许可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建立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按月向上一级性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一条 对性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四)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不能及时准确报告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给予处罚。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4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行为,加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捐资、支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公用、卫生、税务、规划、物价、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情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规划条件:
  (一)服务场所的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环境等因素,由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二)日照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二条 兴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床位达到10张以上(含10张)。
  (三)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服务设施,要符合消防、卫生防疫、供热和防暑降温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开办经费不低于2万元。
  (五)每1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规模较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要有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协议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证明;
  (七)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八)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初审,无异议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商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办的,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批准后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被托养老人及托养亲属或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时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配餐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养人公开帐目。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公助情况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 入住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年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为所雇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机构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日常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进行业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和处理。
  (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不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出批准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务费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年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但未办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文化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监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相关机构负责协调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城村汉城遗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称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除城村汉城遗址外的武夷山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必须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武夷山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武夷山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夷山世界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规划和依据保护规划制定的详细规划,是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详细规划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报请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武夷山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分的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保护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按照保护规划,划分为特别保护地带、一般保护地带和其他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在武夷山风景名胜区和九曲溪生态保护区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建设活动。在特别保护地带,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申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汉城遗址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汉城遗址的文化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遗产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在实验区和特别保护地带,应当严格控制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对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窑址、古墓葬、摩崖石刻等各类文物以及民俗、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保护和管理;对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立碑公告。

  第十九条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在划定的保护区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在其他区域发现文物遗迹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明示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应当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对各类文物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

  第二十二条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悬棺崖葬、摩崖石刻、古桥梁、石坊石门等,应当保持历史原貌,适时加固,防止风化滑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涂写、刻画等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城村汉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和展示活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坚持以汉城遗址为主体的原则,确保汉城遗址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武夷山历史传统和文化精华,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优秀历史文化作品。

  第四章 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持原有森林状态。确需采伐其他林木的,应当依法批准,合理规划采伐地点,采取适当方式采伐。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砍伐、移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物种和生态系统。在武夷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物种。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应当加强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分布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造成影响。

  第二十九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地带,禁止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信息监测网,收集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种群、群落和生态系统等信息,为科学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保护地表、地貌,做好水土保持。在九曲溪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九曲溪流域水体的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九曲溪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二)在九曲溪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三)在九曲溪采集动植物;(四)在九曲溪干流内游泳。

  第三十三条在武夷山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防火区域,并设立明显的禁火标志,公布禁火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等各种明火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特别保护地带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之外,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五条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严格控制九曲溪竹排(筏)每日最高投放量,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武夷山世界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坏时,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文物遗迹,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明火活动的,由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武夷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文化文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