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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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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口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村镇渡口、渡船、渡运及乘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是本市村镇渡口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级市交通局(科)负责辖区内村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港务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渡口实施安全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设置的渡口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渡口设置管理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由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由区、县级市交通局(科)批准。
第五条 渡口应设置在岸平水缓、乘客上落方便的地方。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保护范围内设置渡口。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候船场所及夜间渡运应设置照明设施以及设有牢固的缆桩、跳板等安全设备。
渡口应在显眼处将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上下游各50米内范围水域,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水上、水下作业。
第七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章 渡工、乘客管理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至60周岁,身体健康。
(二)经专业培训、熟悉技术,会游泳。
(三)经港务监督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
第九条 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渡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港务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三)不得超员、超载,不得将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
(四)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五)乘客意外落水或发生其它险情时,负有救助责任,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排除险情。
(六)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七)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港务监督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八)必须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渡口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渡工的安全教育,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港务监督机构应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船工的技术素质。
第十一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守则,服从渡口、渡船管理人员或渡工的指挥,上落渡船不得争先恐后,船舶遇有危险时,不得惊扰骚动。
(二)船舶未靠泊停稳,不得强行上落船;渡船因故不能按时启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满载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物品乘船过渡。

第四章 渡运管理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港务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簿证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变更,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渡运的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勘划载重线标志。船舶的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渡船承包经营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合同应有安全责任条款,并应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渡船承包期限不得少于1年,承包期内不得转包。
(三)发包的船舶由所有人负责维修,发包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渡口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渡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和非法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各级渡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渡口安全责任制,实行责任书制度。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区、县级市、镇应逐级订立安全责任书。
第十九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做好渡运安全宣传工作,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节假日、墟日或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以及洪水期间,当地镇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渡口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对船舶所有权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吊销证书、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口所有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当事人或船舶所有权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港务监督和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干扰执法人员履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有关当事人和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属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务监督机构和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证书或罚款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5日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5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市级公共机构。

各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要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并按规定的时限和格式上报统计数据。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管理和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燃气灶具与采暖锅炉、中央空调、给水排水、电梯、配电与照明、监测与控制等设备和系统,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一)经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建筑能够继续安全使用10年以上;

(二)节能改造投资回收期不超过5年;

(三)有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诊断报告;

(四)节能改造方案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专业机构评价等阶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用能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耗能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帐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室内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医院等特殊单位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科学核定行驶里程油耗、维修保养费用支出,并予以公示。

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确保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造成能源浪费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或者未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能耗、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