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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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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保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顺利实施,现下发办理上述业务的操作规程(详见附件1和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3、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批准书(三联)(略)
4、《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略)

附件1: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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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
| 《境外 | (一)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需进行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查 | 1.境外带料 |
|投资外汇管 |,应提交: |加工装配项目不 |
|理办法及其 | 1.书面报告(简要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重点说明外汇资金来源和投资所 |涉及购汇或汇出 |
|实施细则》 |在国对外汇流出、流入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经贸委确认该项目为境外带料加工装 |境外的,可不做 |
| 《关于 |配项目的有关文件 |投资外汇资金来 |
|加强资本项 | 2.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以合并编 |源审查和外汇风 |
|目外汇管理 |制;300万美元及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方可进 |险审查 |
|若干问题的 |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企业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提交国家经贸委 | 2.除前期开 |
|通知》 |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办费和流动资金 |
| 《国务 | 3.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外,对设备、机 |
|院办公厅转 | 4.投资所在国现行法规中对外资进入和境外投资者汇出资本、利润、红利 |器等固定资产投 |
|发外经贸部、|及其他合法收益的有关规定 |资及其它费用支 |
|国家经贸委、| 5.项目的投资构成、用汇清单 |出原则上不予供 |
|财政部关于 | 6.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使用自有资金应由企业提供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 |汇 |
|鼓励企业开 |并提交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使用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支 | 3.境外带料 |
|展境外带料 |持基金外汇贷款、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援外优惠贷款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 |加工装配项目申 |
|加工装配业 |相关文件或证明;使用商业银行外汇贷款的,应提交贷款银行的有关确认文件); |请的人民币贷款 |
|务意见的通 | 7.项目的投资回收计划 |原则上不予供汇 |
|知》 | 8.如成立境外合资企业,需提供合资合同或协议(草签文本)及当地政府 | 4.境外带料 |
| 《关于 |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合资伙伴背景及资信材料 |加工装配项目免 |

|简化境外带 | 9.境外企业章程(草签文本) |缴汇回利润保证 |
|料加工装配 | 10.视情况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金 |
|业务外汇管 | (二)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 | |
|理的通知》 | 1.领取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 |
| | 2.(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外汇局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 | |
| |审查结论 | |
| | 3.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 | |
| | 4.外经贸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及《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 | |
| |批准证书》 | |
| | 5.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确认文件 | |
| | 6.(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金汇出申请书 | |
| | 7.《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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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文件的 | 1.中方投资总 | 1.国办发〔1999〕17号文下 |
真实性、齐备 |额在300万美元以上 |发之前,已从事境外带料加工 |
性及文件之间 |(含300万美元)的、 |装配业务的,项目单位持《境外 |
的一致性 |或中方购汇100万美 |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企业批准证 |
2.投资所 |元以上(含100万美 |书》、原资金汇出申请书、银行 |
在国是否存在 |元)的境外带料加工 |提供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对 |
对外资进入和 |装配项目,投资外汇 |帐单、原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和 |
境外投资者汇 |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 |外汇风险审查意见、原境外投 |
出资本、利润、|风险审查由分局初审 |资基本情况登记表到外汇局办 |
红利及其他合 |后报总局复审;其它 |理重新登记备案和退还汇回利 |
法收益的限制 |直接在分局办理该项 |润保证金手续 |
3.使用自 |审查 |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 |
有外汇资金 | 2.资金汇出及 |外汇管理其它有关问题,按照 |
的,银行对帐 |备案手续由分局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有关 |
单上是否有足 |理,然后报送《资金 |规定执行 |
够的外汇存款 |汇出批准书》和《境 | |
4.资金汇 |外企业基本情况登记 | |
往地点与投资 |表》到总局备案(在 | |
地点及汇出金 |“备注”一栏表明境 | |
额是否一致 |外带料加工装配项 | |
|目) | |
| 3.中央直属企 | |
|业向总局申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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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援外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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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依据 | 所 审 材 料 清 单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
| 《境外投资| 援外项目免作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险审 | 1.援外项目免做投资 | 1.文件的真 |
|外汇管理办法 |查,免缴汇回利润保证金,凭下列材料办理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外汇风 |实性、齐备性及 |
|及其实施细则》|和登记备案手续: |险审查,直接持有关材料到 |文件之间的一致 |
| 《关于加强| 1.外经贸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 |外汇局办理付汇、资金汇 |性 |
|资本项目外汇 | 2.项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确认意见 |出核准和备案手续 | 2.投资所在 |
|管理若干问题 | 3.涉及购汇的,提供项目的用汇清单并提供外经贸 | 2.援外项目免缴汇回 |国是否存在对外 |
|的通知》 |部对项目的用汇清单及购汇金额的确认文件 |利润保证金 |资进入和境外投 |
| 《关于援外| 4.投资回收计划 | 3.单一项目购汇金额 |资者汇出资本、 |
|项目外汇管理 | 5.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目应提供外经贸 |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 |利润、红利及其 |
|有关问题的通 |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使用援外优惠外汇贷款的项目应|40% |他合法收益的限 |
|知》 |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 | 4.援外项目如需使用 |制 |
| | 6.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的有关批复文件及 |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申请 | 3.使用自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批准证书》 |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 |外汇资金的,银 |
| | 7.涉及国有资产出境的,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 |贷款和援外优惠外汇贷款, |行对帐单上是否 |
| |有关确认文件 |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 |有足够的外汇存 |
| | 8.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提供资金汇出银行的资 |汇清单,经外经贸部批准, |款 |
| |金汇出申请书 |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 4.资金汇往 |
| | 9.《外汇利润、红利及其它外汇收入汇回承诺书》 | |地点与投资地点 |
| | 10.领取并填写《资金汇出批准书》和《境外企业基| |及汇出金额是否 |
| |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和附件4) | |一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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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1.中方投资总额100万 | 1.援外项 |
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 |目外汇管理其它 |
由分局初审后报总局复审, |有关问题,按照 |
总局批准之后由分局为其办 |现有境外投资外 |
理资金汇出及备案手续;中 |汇管理的有关规 |
方投资总额100万美元以下 |定执行 |
的,直接由分局办理有关手 | 2.《关于援 |
续 |外项目外汇管理 |
2.援外项目的资金汇 |有关问题的通 |
出及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 |知》第五条及本 |
分局应报送《资金汇出批准 |操作规程审核原 |
书》和《境外企业基本情况登 |则第3条中的“援 |
记表》到总局备案(在“备注”|外项目投资总 |
一栏注明援外项目) |额”特指“援外项|
3.中央直属企业向总 |目中方投资总 |
局申报 |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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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4日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保证适时收获农作物,促进农民增收,维护农民和机手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自走式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
第三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以及与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要有组织地进行。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内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数量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牵头组建跨区作业队,并纳入统一管理。凡参加跨区作
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参加跨区作业队。
第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获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经农机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年度检验合格。
第九条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须由机主到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农机专业协会等农机服务组织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联合收割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一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并经年度审验合格。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队的组织者要与机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队要确定专人负责,统一标志,统一联系作业任务,统一调度和指挥。跨区作业队要配备相应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参加本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规模较大
的跨区作业队要配备指挥服务车辆和通讯工具。
组织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收取的服务费要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本县范围内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到达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的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机车和机手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用户,一律由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向县农机管理部门申报用机数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的需求数量,将引进的联合收割机落实到乡镇、村。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六条 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乡镇、村农机服务组织,要做好收割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作业顺序,核实作业面积,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七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三章 信息服务和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各地要建立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及时收集和发布联合收割机的需求量、农作物成熟时间、作业收费价格等信息,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组织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前,供需双方要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省的联合收割机作业合同要由供需双方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签订。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收费价格、作业时间、双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处理等。
第二十二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要做到总量供需平衡,合理确定引进或派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合同签订后,要分别报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双方要按作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执行,省、地(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跨区作业中因组织、服务工作不力或不严格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作业质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保持技术状态完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并符合《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严禁拼装劣质和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必须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发动机排气管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作业区严禁烟火,夜间作业不准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进行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作业必须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收割小麦,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0.8~1.2、籽粒含水率为10%~20%、茎秆含水率为10%~25%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3%,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二)收割水稻,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作物直立、草谷比为1.0~2.4、籽粒含水率为15%~28%、茎秆含水率为20%~60%的条件下,总损失率不得超过4%,破碎率不得超过3%,含杂率不得超过3%。
(三)收割玉米,割茬高度要符合当地农艺要求;在籽粒含水率为25%~30%、植株倒伏率低于5%、果穗下垂率低于15%的条件下,籽粒损失率不得超过3%,果穗损失率不得超过4%,籽粒破碎率不得超过1.5%。
对作物、地形、土壤、天气等条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作业质量标准可由用机户与机手在作业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各种联合收割机要根据农艺要求,安装秸秆切碎还田装置,秸秆切碎合格率大于9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依法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罚。联合收割机在跨区作业或转移中发生事故,参照《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等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农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及其成员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权属单位范围内发包。尚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民主决定。
第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承包。资源、资产充裕的,非权属单位的成员也可以承包,但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准出租、出卖和抵押,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与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集体统一规划;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五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联产承包金;
(四)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议定的事项;
(五)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收益分配的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盖章)。
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行使和履行。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五)承包方私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或者转包渔利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二)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三)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承包方退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现役义务兵除外);
(五)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六)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对公办教师农转非的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如果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承包方转包、转让:
(一)老、弱、病、残、鳏、寡、孤、独户和经商做工户平均分得而无力承包经营的耕地、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
(二)承包方已经治理开发利用的荒山、荒地、草场、水面、沼泽、滩涂。
第二十四条 转包、转让的项目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转包条件由双方协商,订立协议,转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转让的,转让方放弃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接包方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农业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农机、车辆、副业项目和专业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蚕场、参园等不准转包。

第五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报请经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承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利用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牟取非法收入或者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五)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六)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未履行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合同,责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经济处罚: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由于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领导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组织是村农业承包合同调解小组,仲裁机构是乡、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调解小组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乡人民政府、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做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对仲裁决定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原因可以顺延一个月。对县仲裁委员会的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在复议、诉讼期间,原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因仲裁决定、复议决定不能执行影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裁定当事人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三条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发生的仲裁和其他正当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承担。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连同合同纠纷一并做出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跨地区农业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独立企业的承包经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