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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16 17: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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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传统友谊,
  确认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将对整个人类有益,
  承认利用外层空间是促进中巴两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加强两国通信、信息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空间能力的发展将有助于两国更好地了解各自国家的国土领域、自然资源,以便为环境保护服务,
  注意到,作为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加强两国空间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在以上两个框架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中巴两国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以来签署的一系列专项议定书,确定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合作项目已取得的成就,
  注意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本着和平的目的及两国人民的利益,在空间科学技术及应用领域内进一步加强双边交往,扩展双方在空间合作方面的成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包括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和其他各种卫星、遥感及应用、空间通信、空间材料、微重力等;
  (二)卫星运载发射服务;
  (三)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为了实现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一)共同制定并实施互惠的空间合作项目;
  (二)联合组织举办科学技术会议;
  (三)建立培训项目;
  (四)信息与文件的交换;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六)成立合资公司;
  (七)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
  以本协定所涉及的空间合作方面的工程项目为重点,由双方指定的政府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并签署补充性议定书。此类补充性议定书将明确规定所述工程项目的目的、执行规程以及双方的义务,其中包括双方的财政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为了实现本协定,特成立中巴空间合作工作小组,并轮流每年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此工作小组成员应由上述双方的政府机构指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指定的官员和专家在对方国家工作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使用当地的设施。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设备和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半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延期五年,并将依次顺延。
  二、本协定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应通知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在进行中的合作项目和工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若泽·依斯拉艾尔·瓦加斯
    (签字)            (签字)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航总局、空军:
民航总局《关于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请示》(民航总局〔1998〕1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航路走向为:中老国境点(SAGAG)-思茅-N26°00′、E100°00′-N32°00′、E100°00′-库车-中哈国境点(REVKI)。航路宽度:思茅-库车段为56公里(30海里);其余航段按现行规定仍为20公
里。
二、民航总局要抓紧该航路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工作,并负责解决昆明、成都、兰州、乌鲁木齐四地民航至当地空军的自动相关监视等信息引接问题。航路的启用日期,待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和运行保障措施等准备工作完成后,由民航总局报空军确定。
三、航路经过点的地理坐标请国家测绘局审核后再向外提供。该航路走向和宽度如需作个别调整,由民航总局报总参审定。
具体事宜,请你们商办。



1998年11月28日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5]第96号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有效期过期的处罚是否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请示》(成工商发[2005]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