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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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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为进一步健全保险行业信息网络、拓宽信息覆盖面、提高信息质量、加快报送频率,加强行业内信息交流,更好地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业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政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区别于财务统计等特定信息,是指与保险业发展相关的监管、经营和保险社团组织活动等反映保险业重要情况的政策性、综合性、动态性、学术性信息。
第三条 保险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高效灵敏的信息网络和工作机制,紧紧围绕保险业各时期中心工作和保险业改革发展目标,全面、准确、及时地汇集信息,为全行业互通有无和各级领导统揽全局、科学决策提供服务和依据。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办公厅是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二章 信息工作主体
第五条 保险信息工作的主体是各保险机构、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
各保险机构是指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和保监会确定的信息直报点。
信息直报点是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及时全面地反映保险业基层的经营管理情况和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由保监会根据保险市场情况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直接指定的信息采集报送点。信息直报点直接向保监会报送信息。
第六条 做好信息工作是各单位的重要职责。各单位必须增强信息工作意识,完善规章制度,掌握基本的工作方法和程序,把报送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履行责任,常抓不懈。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指定一名分管领导作为本单位的信息工作责任人,指定1-2名了解本单位情况并具有一定分析问题能力和文字水平的人员担任信息工作联络员(简称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采集、综合、分析和上报工作。
信息工作责任人和信息员工作变动后,应及时补充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办公厅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信息工作的基本职责是:提高对信息工作的认识,创造有利于开展信息工作的环境;围绕保险业改革发展和本单位实际,研究制订信息工作计划,并认真实施;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以及所在地区的信息;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信息工作质量。

第三章 信息工作联络员
第九条 信息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国家政策尤其是经济、金融、保险等领域的大政方针和本单位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具有较高的理论文字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和鉴别力,及时发现、捕捉、反映各类重要信息。
第十条 信息员的基本任务是:
(一)主动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险业发展战略、本单位工作进展及动态、所在地区保险业发展情况和重要事件;
(二)协调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工作,全面、准确、及时、客观地收集、整理、报送信息;
(三)与保监会办公厅经常保持联系,承办有关信息事务。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是:
(一)按有关规定调阅本单位与采编信息有关的资料、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列席有关会议与活动,优先了解本单位各项政策及有关方面的工作动态;
(二)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单位其他部门撰写信息稿件或者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三)对本单位的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信息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需要不定期举办信息工作培训。培训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着力提高信息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章 信息采编
第十三条 要根据保险业发展实际和本单位中心工作,进行信息采集。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保监会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有关保险业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
(三)党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领导和保监会领导视察各单位的情况;
(四)各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绩;
(五)各单位的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大型项目,高层人事变动等;
(六)重要的突发性事件与敏感问题;
(七)调研报告、考察报告、专题研究报告;
(八)保险行业与地方的合作共建情况;
(九)保险业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领导和各级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十)保监会办公厅布置的信息收集或调研任务;
(十一)其他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作用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对采集到的信息认真进行筛选、分类、加工、处理;编辑信息要做到事实确凿、主题鲜明、格式规范、言简意赅、文字通顺、专业术语准确。
信息采编的内容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观点、概念、时间、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随意缩小;
(二)时效性:避免因工作拖拉失去有价值信息的报送时机,导致信息的迟报和漏报;
(三)全面性: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采集信息,做到点面结合、喜忧结合;
(四)适用性:各单位要根据各自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结合保监会办公厅的信息需求要点,有针对性地报送信息;
(五)综合信息要有一定深度。要透过表面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五条 信息工作人员对编辑的信息要在内容筛选、文字加工、送审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确保工作质量和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报送应一事一报,主要采用计算机网络等快捷方式及时报送;机密事项的报送,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七条 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保监会、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到各单位视察工作情况,要在视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
(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三)一般事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
(四)保险业改革发展和监管工作中的情况、问题、经验和政策建议等综合性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十八条 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和各保监局通过保监会办公自动化系统 “日常办公”中“信息报送”条目报送;各保险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将信息发至保监会对外接收信息邮箱info@circ.gov.cn。必要时各单位可以同时用传真报送,报送时应使用附件中提供的格式。
第十九条 各单位报送保监会的内部信息刊物,不得替代向保监会的信息专门报送。
第二十条 信息报送前,需经信息部门负责人签发,重大信息要送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的突发性事件,在无法向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可直接报送,但要在事后补办审签手续。

第六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监会信息发布的主要途径有信息刊物、和网上发布两种形式。信息来源主要为各单位报送的信息、约稿或者领导批示刊载的信息。
(一)信息刊物:信息刊物是信息的重要载体。保监会办公厅主要刊物有《保监会专报信息》、《送阅信息》、《值班简报》、《保险工作简报》和《保险监管参考》等刊物。
(二)网上发布:信息刊物《保险工作简报》、《保险监管参考》、《值班简报》同时通过内部网络信息平台发布。《保险工作简报》、《保险监管参考》同时刊载在保监会对外网站。
第二十二条 保监会办公厅可根据需要,对信息发布的形式进行调整和修改。

第七章 信息保管
第二十三条 采用后的信息原件和领导签批件应妥善保管,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要求移交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信息的保密工作。对有密级的信息刊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


第八章 信息工作考评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积分情况,并结合各单位的信息工作机构和网络等方面的建设情况,对信息工作进行评比,对优秀单位、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和奖励。
对报送信息不积极或迟报、漏报重大信息的单位督促其作出改进,并通报批评。对不称职的信息员及时更换。
信息直报点采取末位淘汰制,每年积分排在最后三位的不再作为下一年度信息直报点,由所在公司另行推荐后重新指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信息积分标准:被《值班简报》采用1条信息2分,被《保险工作简报》采用1条信息5分,采用1条简讯2分,被《保监会专报信息》或《保险监管参考》采用一次10分,被《送阅信息》采用一次15分;采用后被保监会领导批示或报中办、国办后被刊登,加10分;如被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再加10分。瞒报、漏报、误报1条重大信息扣10分,造成不良后果的扣20分。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积10分、每年积50分为信息工作达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保监会办公厅定期发布《保险信息工作要点》,对近期报送信息工作的重点进行提示;每月发布《保险信息情况通报》,对上月各单位信息报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在《保监会专报信息》、《送阅信息》等非普发性刊物上刊发的信息,定期反馈供稿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信息分管领导和信息员的期末绩效考核应与保监会对该单位的信息工作考评结果挂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各单位分管信息领导和信息联络员名单
附件2:中国保监会信息刊物简介
附件3:信息报送格式




  案例:孙某、王某系村干部,因本村修路,需要拆除同村村民李某的一处院房,李某不同意,孙某、王某合议,找几个人对拆除过程中阻拦的人员进行吓唬,后王某联系周某,让周某找几个人对阻拦拆迁的人员进行吓唬,周某带领胡某、赵某到达拆房现场,而孙某、王某并未到现场,在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妻子陈某进行阻拦,周某、胡某、赵某与李某、陈某发生殴斗,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周某、胡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案,属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有紧密联系,共谋后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的共谋行为不能摆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因此仍应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本案应看作是共同犯罪,整个殴斗过程看做一个整体,只是分工不同,孙某、王某明知拆迁过程中可能有人阻拦,其找周某等人助威进行吓唬,周某等人具体实施致陈某死亡,对于死亡的结果,孙某、王某找人进行吓唬属共谋行为,周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实行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孙某、王某等人应承担周某等实行犯的责任,因此孙某、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王某商议找人吓唬被害方,其主观上是想造出声势,以期达到使被害方不敢阻拦,达到强行拆迁的目的,客观上纠集周某、胡某、赵某在一起,针对对方实施殴斗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时村里正常的生产秩序,破坏了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应此该案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周某等人致使陈某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孙某、王某不具备故意伤害陈某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叫周某等人仅仅是吓唬陈某等被害人,强行拆迁,陈某死亡的后果远远不是孙某、王某所希望的,孙某、王某的主观故意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叫周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吓唬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此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当中,孙某、王某身为村主要负责人议定强拆房屋院落,对前来阻拦的人进行吓唬,其应当预见前来帮助强拆的人员在实施威胁过程中,有可能采取严重暴力手段造成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所以孙某、王某并未到拆迁现场制止事态发展,导致周某等人与陈某、李某发生殴斗,陈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这一结果是孙某、王某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孙某、王某与周某等人没有伤害陈某的共同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故应对周某等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内容摘要: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关键词:民事案件 均衡结案 审判

刑事和行政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短,加之延长审限的权限不在本级法院,所以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而民事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限相对较长,且初次延长审限的权限在本级法院,所以审判人员对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参与社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认识不足,对均衡结案缺乏自觉性,对超审限的现象放任,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还有很多案件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但实际审理天数接近审限,与案件本身的疑难程度不成正比。由于没有将均衡结案常态化,法院往往在年终将至时突出结案,从而陷入“年初放松、年底拼命”的惯圈。正所谓“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时间仓促致使审判质量下降、调解率下降,上诉、信访案件数量上升,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导致不能均衡结案的原因,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人为因素,以及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包括行政人员多审判人员少)的客观情况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一是没有均衡立案,二是没有均衡排期;三是任意延期;四是庭前准备不充分,导致一案多次开庭,影响审判效率;五是案卷移交不及时。

一、立案不均衡

集中不予立案势必导致后面的突击立案,甚至导致年终的结案率低下。如果始终保持均衡结案,根本不用担心年终达不到结案率。除了“前松后紧”的思维定势,年终人为控制立案等因素外,还有一种影响均衡立案的因素就是人情因素。在审判阶段要杜绝人情案,在立案、排期阶段也要杜绝人情案。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说情,将某个案件尽早立案、尽早排期开庭甚至插队排期,而将某个案件拖延立案、延迟排期开庭。个别案件需要冷处理的,一来不具有普通性,不影响大局;二来属于办案艺术,不宜枉加指责,但应当注意掌握必要的限度,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领导对立案工作不宜下达过多宏观指令,使立案人员陷入立与不立的两难境地。

要杜绝这一点,本人认为首要的就是严格规范立案程序,加强立案阶段的群众监督和检察监督。立案部门应当在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期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解决,接下来要做的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当在第一次收到立案材料之日向当事人出具收到立案材料的凭证,以此作为立案审查的起至时间依据,逾期则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或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排期不均衡、分流不科学

均衡排期也就是均衡分案。均衡排期首要的讲求及时性。对此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立案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调解,但应当以一次为限。如果一方无调解意向或者一次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排期开庭,并将先行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分歧向主审法官进行说明,或制作书面说明随案移送,不应久调不开庭,甚至为了庭前调解而延期开庭。立案庭必须给审判阶段留足充足的审限审理和调处案件。实践中有的案件在交给承办人手中时已接近审限尾声,甚至已超审限。这种现象危害极大,必须杜绝。

(二)建立健全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机制,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力度,缩短办案周期。简易程序能够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积极作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派出的法庭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如果能占到多半数以上,就不难做到均衡结案。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途径,避免简易程序普通审现象的发生。

对复杂案件及简易案件实行单列分案制度,要避免某些法官集中审理简易案件、某些法官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现象,亦或者将一个复杂案件按照两个简易案件对待,合理安排各个法官的工作量。避免给集中审理复杂案件的法官造成的巨大的办案压力和消极情绪。

三、案件延期随意性太大

一年365天,去掉10天的法定节假日和104天的双假日,只有251天的工作时间(这还不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定节假日),再关掉集中学习的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就更少。加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给当事人一定时间的答辩期,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无形中又损失了诸多天数。所以案件一旦排期后,不宜轻易延期。

实践中延期的情况有:1.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因病、参加葬礼等事宜申请延期,符合人之常情的,又能提供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危病亡通知书等证明的,可以准许。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准许。2.律师申请。代理律师以代理的其它案件在其他法院开庭,即案件冲突为由申请延期。对此应不予准许。3.需要调查、提交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而申请延期。对此应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否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能够查明,即无需同意该申请。

四、庭前准备不充分

庭前准备不充分,就可能使本可以一次开庭审理终结的案件用两次甚至多次开庭审理,延长了审理周期,影响了审判效率。庭前准备工作既有审判庭的责任,又有立案庭的责任,而尤以立案庭为重。这项工作涉及到庭室之间的配合,配合默契,则事半功倍。如果配合不默契,甚至互相掣肘,则事倍功半。根据本人的经验,立案庭和审判庭在立案审查、排期、庭前准备阶段应当共同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通知当事人到庭应当尽量用书面方式,用非书面方式要留好证据。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转普通的案件,不能用简便方式传唤。由于法官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上述程序,故应当书面方式,对于电话通知的应当采用电话录音予以固定,对于留置送达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邻居等见证签名,或者录像。否则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由于不能证明业已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必须重新传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理或者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否则即为错案。

(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果已知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提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以送达笔录等书面形式明确告知被告若申请鉴定人出庭必须在开庭前几日内提起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逾期不再受理该申请。这样做即可避免因当事人当庭提出申请而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也应当在再次开庭前先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同时做出上述告知。

(三)离婚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财产清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责令原告在起诉状后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应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什么呢?这是因为附件是起诉状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清单,就是送达起诉状不完整,对方当庭提出答辩期要求是合理的。如果没有清单或者清单上仍然只有笼统的数据,则一来浪费庭审时间,可能导致当日安排的庭审时间内不能审理结束;二来在他人代书且无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无法当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庭审无法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人认为,对于上述案件,如果原告给提出一个笼统的数字而没有附注计算标准和方式,可视为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可能用半天时间不能完成庭审的话,应安排在上午开庭。如果安排在下午开庭,当天庭审不能结束,必然延期。立案庭不好把握的,可以和审判庭沟通。

(五)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诉讼指南,如果当事人是文盲或者文化程度不高,考虑对重要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口头告知。通常出现的情况是,有的当事人连最起码的法庭举证责任都不懂,明明有证据却不知道开庭时带证据到庭,或者只带复印件不带原件。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必然上诉,上诉后提交了证据,必然改判。否则,只有延期开庭。

(六)遗漏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该追加当事人的没有追加,该变更当事人的没有变更。这个问题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发现也因为受答辩期的限制而不能如期开庭。所以在受理案件时,至迟在排期开庭前应当将该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送达到位。常见的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如下:1.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只有部分近亲属提起诉讼的;2.存在共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只有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3.继承案件,只有部分继承人提起诉讼的;4.存在多个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5.诉讼事项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行为,未以公司名义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起诉的;或者未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而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起诉的。等等。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及时释明。释明后,及时追加、变更。

五、案卷移交不及时规范

做好一审、二审和再审案卷移交工作,明确移交期限,统一移交方式,落实移交责任,解决案卷移交难的问题。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按照这一规定,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等等。

六、解决问题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