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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1:3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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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
行办法》、《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江西省电力设施
保护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江西
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江
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江西省平垸行洪
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
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原第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六、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
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二、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删去第六条第四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年满18周岁。”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规定的中央与省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
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三、办法中的“地质矿产厅”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市”一律改为“设区市”。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核心区水
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引水出湖。”
二、删去第十七条。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水
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
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
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第九条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二、第九条修改为:“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
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
不再委托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
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章更名为“船舶建造”。
三、第六条修改为:“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
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七条修改为:“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五、第八条修改为:“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按照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
报请国家海事局裁决。”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第五条中的“地(市)”改为“设区市”。
四、第八条修改为:“发放《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需费用列入省农业行政部门预算,由省财政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删去第九条。
六、规定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一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招标,但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
的特殊工程除外。”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删去第五十条。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公共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
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六条。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
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
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责任界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
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
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
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
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
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三、其他条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一律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许可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确认所有权。”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
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确认所有权。”
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并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章程规定办理会员资格。”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成品油运杂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河南、山西、山东、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江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称石化集团)《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实行流通企业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请示》(中国石化〔1998〕财字97号)。为支持石化集团组织、协调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资源合理配置,保护和稳定国内成品油市场价格,经
研究,现将1998年、1999年度石化集团所属销售企业成品油运杂费的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所属北京市石油总公司(名单见附件1)等24家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各级石油批发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油和柴油,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油和柴油,东油西调的汽油和柴油,按每吨15元实际上交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的运杂费,在计
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参与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办法的省级石油公司下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名单,由省级石油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
二、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名单见附件2)等3家销售企业,获得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拨付的运杂费补贴,应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石化集团所属中国石化销售公司以“运杂费”名义从上述公司、企业收取的款项和支付给有关销售企业的运杂费补贴,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石化集团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将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的实际情况和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专项总结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
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1:24家省级石油公司名单
1.北京市石油总公司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
6.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7.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
8.江苏省石油总公司
9.安徽省石油总公司
10.浙江省石油总公司
11.福建省石油总公司
12.江西省石油总公司
13.湖北省石油总公司
14.湖南省石油总公司
15.广西区石油总公司
16.海南省石油总公司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
18.云南省石油总公司
19.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
21.深圳市石油总公司
22.宁波市石油总公司
23.厦门市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4.厦门市石油总公司

附件2:石化集团所属享受运杂费补贴的公司名单

1 中国石化销售华北公司 天津
2 中国石化销售华东公司 上海
3 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 武汉

附件3:石化集团成品油运杂费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充分发挥石化集团公司上下游一体化、产销一体化的优势,统一组织、协调、结算东北下海、进关和东油西调的成品油,加强区域内市场管理,达到物流畅通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权运作的目的
国内成品油流向多年来形成的基本格局是北油南运、东油西调。由于运距不同,运费不均衡,销售企业进货成本差异较大。为解决这一矛盾,经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协商,按照“七个统一”的原则,东北下海、进关的成品油,由华东、华北大区销售公司统一对石油集团东北销售公司进
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并将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给省区市石油公司;东油西调的成品油,由中南销售公司统一对有关炼厂和省区市石油公司进行业务衔接和结算。国家有关部门和石化集团公司在制定批零价差、出厂接轨价与批发价间的综合价差时考虑了运杂费、经营费用及合理利润。石化集
团公司决定将有关运杂费等费用实行加权运作办法,即下海、进关、东油西调的成品油所发生的区内运杂费、结算及周转期的利息、中转费和新增综合费用,与石化集团内经营的其他油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加权运作。这体现了国家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作价原则,是实现集团公司外部市场
化、内部经营紧密化的有效环节,也是确保市场稳定、物流畅通的重要措施。
二、加权费用使用范围
参与企业为石化集团所属的各级销售企业。上交企业为省区市石油公司的各级批发企业,省区市石油公司负责统一汇总上交。
上交加权运作费用全部用于补贴省区市石油公司承接的下海、进关成品油和东油西调成品油,具体范围为:
(一)结算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需补贴的运杂费。
(二)统一结算下海、进关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及新增综合费用。
(三)统一结算东油西调成品油负担的结算期利息和新增综合费用。
(四)为保证东北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正常周转而发生的周转库存利息和中转费用等。
为简化资金划拨手续,应补贴的成品油费用由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垫付,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再统一向大区销售公司返还。
三、加权费用的上交和补贴标准
各销售企业经销石化集团内生产企业(包括区内地方炼厂)供应的汽、柴油和东北下海进关的汽、柴油,均需上交加权费用。加权运作费用实行从量定额上交,标准为每吨15元。对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数额依照集团公司销售管理部核定的项目、费用
标准和实际执行的数量确定。
四、运作方式
(一)每月初10日内,由各省级石油公司按上月各级销售批发企业进货量和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总后交到石化集团销售公司指定帐户,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大区销售公司。
(二)大区销售公司负责确认本供应区内省(区、市)石油公司的进货量并监督催收。
(三)省级石油公司对下属销售批发企业要制定出保证上交的具体办法。
(四)大区销售公司与石油公司结算时,应按规定垫付下海、进关、东油西调成品油的运杂费及相关费用的补贴,于月初10日内向石化集团销售公司上报下海、进关油品的调进量、区内调拨量,东油西调的调进量和调出量,并据此计算垫支补贴的加权运作费用额。
(五)石化集团销售公司审核后,于本月内返还给有关大区销售公司。年终由石化集团公司依据全年实际进货量及交补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清算,并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费用加权运作结果,结余款转下年度使用。
五、帐务处理
参与加权运作费用上交、返还的企业均在“经营费用”科目下设“加权费用”子目核算。上交时:借“经营费用-加权费用”,贷“银行存款”;收到补贴时:借“银行存款”,贷’经营费用-加权费用”。企业交返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经营费用,计入企业当期
损益。
六、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实行,由石化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1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消防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三十四条 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公安现役消防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消防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落实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合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

(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

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