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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30 02: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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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管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和人工栽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出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五条国家对甘草和麻黄草资源实行依法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支持投资甘草和麻黄草的人工种植和围栏护育。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甘草和麻黄草主要分布地区要编制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甘草和麻黄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部负责编制全国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保护和建设规划要明确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保护和建设计划,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量,限采轮采措施等,确定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
在禁采区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集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甘草和麻黄草保护和建设规划,逐级上报下一年度采集计划,省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一月底前将采集计划报农业部。
农业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年度采集计划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采集计划下达各地。
第九条采集计划应当包括采集甘草、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当年适宜采集量、计划采集量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采集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十二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采集地年度采集计划颁发采集证。
第十三条采集证、采集审批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采集证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集数量、采集地点、采集时间和采集方式。采集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 采集
第十五条采集活动应当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行政区域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禁止非法进入他人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草原上采集甘草和麻黄草。
有边界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禁采期,并报农业部备案。禁采期内严禁一切采集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领取采集证者进行必要的法律、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采集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得采集证后,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法进行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
第十九条采集甘草和麻黄草要本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作好更新复壮工作。
第二十条采集甘草、麻黄草时,要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采集甘草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
采集麻黄草必须保证其根部无损毁,不影响其再生。严禁连根采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甘草和麻黄草分布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甘草和麻黄草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利用、建设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并明确保护甘草和麻黄草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对苁蓉、雪莲、冬虫夏草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保障《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矿业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采矿生产活动的集体矿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四类矿产品(详见附录)。

第二章 管理费的征收
第四条 市辖各县的管理费由县矿产管理部门征收;未设矿产管理部门的县和市区范围内管理费,统由市矿产管理部门征收。
第五条 管理费的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矿产品销售额的2%计征。
企业的矿产品销售额难以计算的,以其年产值70%为基数计征。
(二)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产品销售额难以考核的,每年按其年平均生产创造价值的2%一次性计征。
第六条 每月初五日内,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应按规定缴纳上月的管理费。
企业缴纳管理费,应由其开户银行赁收缴部门出具的委托收款单,从其帐户中划拨。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购买未缴纳管理费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品的,应按规定为矿产管理部门代扣管理费。否则,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 征收管理费,一律使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
第九条 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
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须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地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管理费的分成和使用
第十条 市、县矿产管理部门收缴的管理费,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成。
第十一条 管理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开支:
(一)矿产管理部门的事业费。
(二)宣传、奖励、培训等业务费用。
(三)扶持开发利用新的矿产地的费用。
(四)推广综合开发利用新方法和新技术的费用。
本条(三)、(四)项费用的支出,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理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管理费的使用必须实行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县矿产管理部门的财务预、决算报告,在报送县财政部门的同时抄报市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拒报、虚报、瞒报矿产品销售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款使用管理费的,按有关财政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矿产管理部门自行坐收坐支管理费的,按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按日累计加收0.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矿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和部门擅自收取管理费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管理费的开征时间按《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由市、县、区及各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征收管理费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附录:
征收管理费矿产品目录
一、金属类
1、金 2、银 3、铀
二、非金属类
4、石英砂 5、石英岩 6、花岗岩7、页岩 8、大理石 9、浮石 10、河流石 11、蛋白石 12、玛瑙石 13、石榴石 14、石灰石 15、沸石 16、硅灰石 17、钾长石 18、高岭土 19、灰粘土 20、白粘土 21、红粘土 22、黄粘土 23

、硅藻土 24、膨润土 25、草炭土 26、砖瓦粘土 27、工程砂28、石墨 29、碧玉
三、燃料类
30、石油 31、天然气 32、煤
四、地下水类
33、地下水 34、地下热水



1989年4月27日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豫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流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事争议。 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其组成人员(兼职)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三)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聘用、兼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地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省直单位和中央在郑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下级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构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单位。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必须有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的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应自立案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当事人的档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3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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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应当制作笔录,对不同的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应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机构加盖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内结案。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 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须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拒不执行仲裁决定,阻碍人才合理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 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干扰仲裁人员执行公务,扰乱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