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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0: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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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发[2004]67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由于影响血吸虫病流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复杂,加上近年来部分血吸虫病流行区防治工作力度有所削弱,防治经费投入不足,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力等原因,目前,部分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疫情回升,血吸虫病疫情形势严峻。
卫生部曾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两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全国流调),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全国流调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控制模式、疫情发展态势及影响血吸虫病的流行因素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血防工作座谈会精神,准确的掌握当前血吸虫病流行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尽快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势头,保护疫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在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
现将《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望各地按照方案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经费,圆满完成这项工作。
本次全国流调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组织协调,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制定和下发全国流调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对全国流调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检查评估。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省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附件:1、《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2、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二○○四年三月八日


抄送: 农业部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血防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血地办(疾控处)。

附件1: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据2002年统计,全国有427个流行县(市、区),流行村37246个,流行村总人口6453.66万人。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约81万人,其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2.6万人,急性血吸虫病病人913例,血吸虫病在江湖洲滩和大山区的流行态势日趋严重。
卫生部分别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第一、二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调查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流行因素、疫情发展态势及防治模式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准确掌握当前血吸虫病疫情,提出适合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特于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流调)。
一、调查范围
目前全国仍有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即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和云南等7省尚未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乡镇的所有流行村)。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根据近年来的监测结果,可参照本方案自行安排调查。
二、抽样方法与调查对象
(一)抽样方法
以行政村为抽样单位,以各调查省为主层,按血吸虫病流行区类型及亚型划分第一亚层,再按居民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划分第二亚层,在该层中整群随机抽取1%的行政村为调查点。如该层不足100个行政村时,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调查点。
每省在经抽样确定的调查点中按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各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体检调查点。
每省随机抽取3个未控制县(市、区),与经抽样确定的全部调查点,进行螺情专题调查。
(二)调查对象
1、人群:各调查点常住人口中6~65岁居民1000名,受检率不低于90%。调查点居民人数不足1000名时,应由邻近流行类型和居民感染率相同的行政村抽取部分村民组补足人数。
各调查省另选2-3个有代表性的水域,调查该水域的渔(船)民感染情况,每个水域调查人数不少于100名。
2、家畜:各调查点随机抽样调查放养的牛(黄牛、水牛)、猪和羊各100头,不足100头者普查。
三、调查内容与方法
(一)人群感染情况调查
1、对各调查点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ELISA法)筛检,阳性者进行病原学检查(Kato-Katz法)。
2、对各调查点居民进行晚期血吸虫病个案调查,临床分型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标准确定。
3、对各省确定的体检调查点居民进行血吸虫病症状、体征和B型超声检查。
(二)家畜感染情况调查
对各调查点的家畜进行病原学检查(塑料杯顶管孵化法)。
(三)螺情专题调查
采用系统抽样与环境抽样相结合的方法,对各调查点及各省确定的3个县(市、区)地域内的全部历史有螺环境及钉螺孳生的可疑环境进行螺情调查。
四、资料与数据管理
各调查点所在县负责管理原始资料,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调查内容和结果,并按有关要求和规则建立、上报数据库;各调查省负责收集、检查本省所有调查点资料和数据库;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资料的汇总和数据分析。
五、质量控制
(一)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编写全国流调培训教材,并对省级调查师资进行培训;各省负责对市、县级调查人员进行培训。所有调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调查资格。
(二)数据检验
1、调查人员要对当天调查的全部表格进行互查。如发现疑问,返回个案重新询问填表;
2、每个调查点现场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所有调查资料进行复核,补缺纠错,完善资料;
3、在调查表数据录入过程中,对调查表进行逻辑检查,避免错误。
(三)调查样本复核
各调查点调查工作完成后,各省应在两周内对每个调查点随机抽查,对血清、粪检标本进行复核。
(四)检查考核
卫生部疾控司组织对各省流调工作进行全面抽查和质量考核。各省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考核。
六、工作进度
(一)2004年3月,制定下发全国流调实施细则。召开技术指导组会议,布置调查工作,落实调查计划和实施细则。各省完成上报流行村基础数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完成调查点抽样。完成查螺培训工作。
(二)2004年4月,各省开展并完成螺情专题调查工作。
(三)2004年5-7月,各省完成螺情数据资料汇总并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四)2004年8-10月,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和体格检查培训工作,做好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准备工作。
(五)2004年10-11月,各省开展并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体格检查等调查工作。
(六)2004年12月,各省完成本省数据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并于12月底前上报。
(七)2005年1-3月完成全国流调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进行全国流调工作考核评比。
七、组织分工
(一)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全国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附后)。技术指导组负责流调的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审定流调方案,参与流调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各省流调质量控制,负责流调的评估和督导工作。各省成立相应的技术指导组。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组织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办公室。流调办公室具体组织流调工作的实施,包括负责流调实施细则的编制及相关调查表的设计,编制有关技术文件,举办流调省级师资培训班,完成调查数据的汇总和分析,撰写分析报告及总结。




附表2: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组 长 郑 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研究员
副组长 吴观陵 南京医科大学教授
姜庆五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院长、教授
周晓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副所长、研究员
组 员 李岳生 湖南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徐兴建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陈红根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汪天平 安徽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朱荫昌 江苏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邱东川 四川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王秀芬 云南省大理州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赵根明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流行病学室副主任、教授
张绍基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研究员
赵耐青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统计学室主任、教授
郭家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血吸虫病室主任、研究员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效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基层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力争到2010年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我委在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和部分市、县人口计生委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并经人口计生委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以此为参考规范引导和考核评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适当加大依法行政的指标权重和考核力度,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十一五"期末,我委将根据本要求以适当形式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